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連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其中黃色外套1 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6 類,洗腎,警卷第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黃色外套1 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木製衣架1 個,惟該衣架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物品,且非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 告 連家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克里特服飾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黃色外套1 件及木製衣架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000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外套1 件,而悉上情(黃色外套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