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有關「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2238號、108年度簡字第897號、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108年度簡字第79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普通竊盜、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4月、3月、7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84號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日(下稱甲案)。被告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竊盜案件,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顯示被告自96年起迄今,即不斷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涉犯竊盜案件,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著手行竊,對他人對之財產權安全造成威脅,更造成告訴人鍾詠婕經營攤位的困擾與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且本件犯罪手段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竊得任何財物,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1208號
被 告 詹益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易字第2238號、108年度簡字第897號、108年度簡字第1
169號、108年度簡字第79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月、4月、4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下
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凌晨2時27分許,步行至鍾詠婕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火車站前享吃鯛魚燒
攤位前,徒手拉開遮蔽之帆布進入該攤位內,轉動監視器後
,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因未取走財物而未遂。嗣鍾詠婕發
現帆布遭破壞疑似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詠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詠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直接把帆布拉起來
進去,沒有破壞,只有轉動監視器,看一看就離開了等語,
足見被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告訴人之攤位內,且以目光搜
尋財物,故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
走何財物,故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攤位內有零錢共新臺幣2500
元失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既遂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堅詞
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或任何東西,只有轉動監
視器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自難遽入
被告於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