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18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期徒刑3月」應予刪除,第2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55號旁巷子,隨即下車徒手翻動魏子宸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隨即下車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並徒手翻動魏子宸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

㈡、增列「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被告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再以同樣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2,000元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1萬3,000元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1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
                        0○○○○○○○芬園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28日2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55號旁巷子,隨即下車徒手翻動魏子宸
      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
      ,並竊取魏子宸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二)於111年9月11日0時42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翻動何宗鴻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並竊取何宗鴻放在置物箱內之
      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三)嗣魏子宸、何宗鴻事後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何宗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宸、何宗
    鴻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發現失竊
    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警詢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同樣之竊盜犯行共2次,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1萬3000元,均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