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貳個、3M透氣膠帶壹個及FMC抗菌除臭短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外被告曾有因竊盜等案件而於民國108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稱自己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102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特意挑選自己因腳部撞到牆角受傷所需治療及保護用品,且其竊取物品後曾前往櫃檯佯裝詢問商品資訊後始行離去,而有掩飾自己行竊之舉止,其行為後復就其所為均能清楚回憶敘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佐以被告前於108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人即醫師亦認被告所罹患各項精神疾病均非重大精神疾病,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本案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受傷日常需用,即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葉繼成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9、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曼秀雷敦軟膏2個、3M透氣膠帶1個及FMC抗菌除臭短襪1雙,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
日上午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全
家便利商店內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葉繼成管領之曼
秀雷敦軟膏2個、3M透氣膠帶1個、FMC抗菌除臭短襪1雙(價
值依序為156元、60元、79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放入其
購物袋內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謝依潔發現失竊乃委由葉繼成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繼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葉繼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被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
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