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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丁智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品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品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品稜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LINE暱稱「❤」之人使用,甚而淪為提領贜款之車手,進而依指示進行洗錢,致告訴人連儷芳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其係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
  被   告 鄭品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稜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與使用LINE暱稱「❤」之人進行聯繫。鄭品稜
    明知「比特幣」為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
    之必要,且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有可能
    變成代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進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詎鄭品稜竟貪圖暱稱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而與暱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2月6日22時47分許,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號予暱稱「❤」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09年11月9日某時,經由「2Date Lite」暱稱「Charle
    s Tanet」結識連儷芳後,向連儷芳佯稱渠為泰國人,要來
    臺灣經商,約於109年12月底到臺灣,因疫情關係,必須通
    過檢疫才能提領貨櫃物品,因渠在檢疫期間,不能前往提領
    貨櫃物品與匯款,委請伊代為提領並匯款,渠居家檢疫結束
    後會還錢等語,致連儷芳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13時3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890元至鄭品稜前揭高雄西
    甲郵局帳戶。待連儷芳完成匯款後,該暱稱「❤」之人,隨
    即指示鄭品稜將該筆款項領出,鄭品稜便於同日19時12分許
    、同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同
    日19時3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堤門市,操作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6萬元、6萬元、1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發
    至暱稱「❤」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連儷芳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儷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品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稱渠係外國人,要購買比特幣,在臺灣沒有帳戶,請伊
    借渠帳戶,於110年1月某日,伊在住處,先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給對方,一週後再提供高雄西甲郵局帳號給對方,伊
    沒有見過對方,與對方認識約半年,對方要求伊提供兩帳戶
    ,伊沒有詢問對方原因,因對方說匯入款項係合法,伊無法
    確定匯入款項合法,伊沒有覺得不對,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及住處,伊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伊係幫對方領款購買比特幣等語。
  ㈠上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4月29
    高營字第110000003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連儷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
    被告領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被告提領。
  ㈡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
    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
    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
    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
    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犯罪行為人經常徵得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
    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被告雖辯稱幫忙
    對方購買比特幣,惟被告自陳未曾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語,且依被告與「❤」對話紀錄觀之,
    對方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22時52分許
    、同日10時58分許向對方表示「我有什麼好處」、「我會怕
    」、「這樣有點像在洗錢」,足認被告明知提供該帳戶為該
    「❤」之人收款,有可能構成洗錢犯罪。被告復於110年2月6
    日22時42分許、同日22時43分許,向對方表示「我昨天中午
    去提款時,已經被詢問為何要提款這麼多錢。」、「不管哪
    一家銀行,一次提款太多時都會被詢問的。」、「因為現在
    臺灣詐騙集團太多」,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經銀行人員詢問,並無可能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毫
    無所悉,仍於同日22時47分許,將高雄西甲郵局帳號提供予
    對方,並繼續幫對方提領款項,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
    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從而,
    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發至暱稱「❤」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
    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