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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品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品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品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品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10日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9日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106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106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0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4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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