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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顯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顯文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松山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北屯路471巷口處,欲右轉北屯路471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不慎擦撞由李宜璇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後座附載之陳怡帆,致李宜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失控,撞擊前方由陳鋒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李宜璇、陳怡帆2人均人、車倒地,李宜璇受有左肩挫擦傷、左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腳踝挫傷合併1公分撕裂傷口等傷害;陳怡帆受有脾臟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廖顯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肇事後廖顯文未即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璇、陳怡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顯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大致情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47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177、246至248、279頁)、陳怡帆(見偵卷第53至59、61至65、246至247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鋒渝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7至71、18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5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7、221、225頁)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0張(見偵卷第81至1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光碟1片(見偵卷第201至213、3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的車應該只有碰撞到告訴人陳怡帆,沒有擦撞到機車云云,惟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246至248、頁)、陳怡帆(見偵卷第53至59、61至65、246至247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實擦撞告訴人李宜璇騎乘之機車左側及後座附載之告訴人陳怡帆左腳等語,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69頁),又前開擦撞導致告訴人李宜璇騎乘之機車失控,因而撞擊前方車輛等情,亦合於常情,是其等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實擦撞由告訴人李宜璇所騎乘之機車及附載之告訴人陳怡帆等事實,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應堪認定。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前經執行完畢之刑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非同,保護法益亦不完全相同,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綜合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李宜璇、陳怡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7至289頁),且告訴人李宜璇、陳怡帆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目的、告訴人李宜璇、陳怡帆所受傷勢、其行為所致生之危險、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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