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隆
- 指定辯護人
- 邱子芸律師
- 被告
- 周政良
- 指定辯護人
- 王冠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英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政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監視器裝設位置相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政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英隆、周政良: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英隆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屬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英隆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英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政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3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
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英隆前因其胞妹陳英琪之故而與楊力銘發生嫌隙,詎陳英
隆、周政良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2月9日17時20分許,由周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英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四季興
商店」前,見楊力銘與陳英琪於該處聊天,陳英隆、周政良
下車後,由陳英隆手持球棒、周政良徒手共同毆打楊力銘之
頭部、身體及手腳等處,致楊力銘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併
瘀青、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陳英隆、周政良並違
反楊力銘意願,由周政良強拉楊力銘之衣領,將楊力銘帶入
前揭車輛,陳英隆指示無犯意聯絡之陳英琪與其等同行,由
陳英隆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周政良、楊力銘及陳英琪,將楊力
銘強行帶往陳英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陳英隆
在上開住處內,即對楊力銘恫稱「要拿獵槍射殺你」等語,
強令楊力銘下跪道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楊力銘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力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英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周政良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陳英隆共同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強行帶往被告陳英隆住處之事實。 2 被告周政良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周政良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於警詢中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強行帶往被告陳英隆住處、由被告陳英隆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楊力銘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惟質之其於警詢中指訴,證明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英隆有以言語恫嚇威脅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英琪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抗拒上車,被告陳英隆、周政良仍將告訴人強行帶回住處,告訴人遭被告陳英隆、周政良強押跪下,被告陳英隆並以「要拿獵槍射殺你」恫嚇威脅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陳佩嘩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強行帶回被告陳英隆住處、強押跪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1張 證明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強行帶回被告陳英隆住處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毆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瘀青、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被告陳英隆對告訴人施加
恐嚇以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屬於強制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陳英隆、周政良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英隆、周政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周政良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陳英隆、周政良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政良
強拉楊力銘之衣領及被告陳英隆出言脅迫,而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均為短時間之拘束,尚難認
已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此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