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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連婉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婉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婉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緩刑5年,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3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載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111年12月13日入法務部○○○○○○○○○執行,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年月30日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撤銷,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詐欺犯罪造成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淺,而知所警惕,恪遵法令規範。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仿之後案之罪,僅係犯罪手段由詐欺正犯轉為幫助犯,然其結果均遭成無辜之被害人無端受騙,且受刑人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足徵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反省知所警惕,始再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亦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從而,堪認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何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且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三)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侵害法益、再犯原因、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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