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 上訴人
- 連婉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1231、1470、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連婉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揚、余德新、戴震、黃世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台新銀行民國110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編號1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為上訴人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趕上班,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龍頭下的置物箱,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套子裡,是事後銀行打電話告知帳戶被盜用,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而去掛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上訴人已成年,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當知詐欺集團專門使用人頭帳戶,及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亦應與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上訴人稱其密碼記載於紙上,一起置於套子裡,實有違常情。其雖又辯稱存摺、金融卡是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原以為有收起來,後來才發現沒有收好等語,惟其將存摺、金融卡放置在開放之機車置物空間多日未發覺有異,亦與常情有違。且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的真實身分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必要。若非上訴人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可能精準預測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而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滿23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又有上開詐欺前案紀錄,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匯款及他人轉帳,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難認上訴人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再觀諸本案帳戶,自109年10月16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之最後存款餘額不足百元,此等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吻合,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謂其無犯罪之動機,何況其尚在緩刑期間,不可能明知故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論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所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