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珍如包梅真黃裕堯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婉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487號、第1231號、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婉妤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贓款使用,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法對黃鈞揚、余德新、戴震、黃世杰等人施以詐術,致黃鈞揚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黃鈞揚等人分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德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戴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黃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5至87頁),嗣經本院審理時一一提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存錢用,重辦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因趕著上班,就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龍頭下的置物箱,密碼我有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套子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被盜用,我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而去掛失,並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因改名而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換發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又告訴人黃鈞揚、余德新、戴震、黃世杰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揚、余德新、戴震、黃世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4至15、25至26頁、併案警卷第14至16頁)明確,並有台新銀行110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045號函(偵487卷第9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使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查,被告已成年,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1至31頁),其當知悉詐欺集團專門使用人頭帳戶,及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亦應與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密碼記載於紙上,一起置於套子裡,實有違常情。況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台新銀行○○○分行換發存摺、印鑑、金融卡,惟其供陳:印鑑沒有不見等語(原審卷第60頁),則何以其僅將印鑑隨身攜帶,卻將同等重要物品隨意放在無任何防盜設施之機車龍頭下置物空間即前往上班?另其稱換發存摺及金融卡是為了要使用,卻未使用而遲至9天後之109年10月22日始發現遺失而辦理掛失(偵487卷第95頁),參以被告甫於109年10月13日換發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告訴人等旋於同年月16日受騙匯款及款項旋遭轉帳,被告遲至同年月22日始發現而掛失,被告之應對舉措及換發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等時間點之巧合,不無啟人疑竇。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我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我原以為我有收起來,後來才發現沒有收好。而且那時候我趕上班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依其所辯,其將存摺、金融卡放置該開放之機車置物空間長達多日未經無發覺有異,誠屬難信,且其前後之供述亦有以上矛盾情形,即足彰顯被告所謂遺失一說實屬事後虛捏,不足採信。

⒊再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黃鈞揚等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惟觀以本案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迄至告訴人黃鈞揚等人受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日(109年10月16日)前,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日、15日均有多筆交易使用紀錄(偵487卷第101頁),然被告辯稱其於辦妥本案新換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109年10月13日)後即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忘記取出云云,然翌日起該帳戶即有使用紀錄,甚至直至同年月16日告訴人等陸續匯入高達數萬、數十萬之非微金額,時間點實過於接近,更有可疑。足認本案帳戶係詐騙集團信任使用之帳戶,可徵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3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又有上開詐欺前案紀錄,其對上開情形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匯款及他人轉帳,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再觀諸本案帳戶,自109年10月16日起開始有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之最後存款餘額不足百元(偵487卷第4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本案帳戶內應該沒有餘額(原審卷第92頁),此等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使用,雖使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鈞揚等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鈞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依上說明,被告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黃鈞揚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為一般洗錢正犯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鈞揚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黃鈞揚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黃鈞揚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並考量告訴人黃鈞揚等人損失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新臺幣3萬元之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併此敘明: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黃鈞揚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業經被告辦理掛失,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鈞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使用WIPPY交友軟體暱稱「欣」與黃鈞揚互加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鈞揚推銷投資軟體APP,並佯稱:可按伊規劃之方式投資獲利,致黃鈞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黃鈞揚警詢之指訴(偵487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②告訴人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487卷第19頁、第29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欣」之LINE通訊紀錄(偵4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卷第31頁、第33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87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     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2 余德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使用交友軟體與余德新互加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德新佯稱:伊為資深股票操盤手,可加入「forexdst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德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 27萬元 ①告訴人余德新警詢之指訴(偵1470卷第11頁及背面)。 ②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1470卷第29頁背面)。 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偵1470卷第31頁背面)。 ④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證件及與告訴人LINE通訊紀錄擷圖4張(偵1470卷第31頁背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70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87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  3 戴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aris暱稱「琪琪琪」與戴震互加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佳」向戴震佯稱:伊有操作金融投資,可加入「GKF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戴震警詢之指訴(偵3489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3489卷第23頁背面、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489卷第33頁、第65頁、第101頁及背面)。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87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    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 9萬元  4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使用Omi交友軟體暱稱「妍兒」與黃世杰互加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杰佯稱:可透過智匯投資平臺賺錢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 75萬元 ①告訴人黃世杰警詢之指訴(偵1231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231卷第39頁背面)。 ③投資平臺網站頁面擷圖4張(偵1231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31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87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