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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賴俊男、鄭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告 陳柏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與賴俊男及鄭宇翔均為任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陳世霖經營之「富盛當舖」,雙方為同事關係。賴俊男及鄭宇翔2人均於110年6月12日將以其等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賴俊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宇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與陳柏宏,並委託其幫忙領取現金。陳柏宏於該日領取現金後,將現金交與賴俊男及鄭宇翔後,未依約將其等2人之金融卡放在前述當舖2樓之收納椅,將之持為己用,未徵得賴俊男及鄭宇翔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賴俊男及鄭宇翔所有之金融卡,自賴俊男申設之上開帳戶提領存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自鄭宇翔申設之上開帳戶提領存款2筆,共計4萬元。嗣經賴俊男及鄭宇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男及鄭宇翔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男及鄭宇翔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被告親自書寫之自白書正本2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91277號鑑定書影本1份,(五)前述元大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份,(六)裝設在提款機之監視器攝錄之提款影像1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賴俊男及鄭宇翔2人之金錢,先後自賴俊男申設之上開帳戶提領5筆款項及自鄭宇翔申設之上開帳戶提領2筆款項,均時空密接,分別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請分別依接續犯之法理,分別論以一罪。次查被告先後非法提領告訴人賴俊男及鄭宇翔2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19萬5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6841號被告 陳柏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易字第140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並更正本案起訴書附表事實如下:

二、爰補充及更正如上,請貴院審酌並依法認定。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被害人 陳柏宏 110年6月14日15時53分 5萬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賴俊男  110年6月15日0時12分 2萬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店) 鄭宇翔  110年6月15日1時31分 2萬元     110年6月15日1時38分 5000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賴俊男  110年6月15日1時38分 2萬元     110年6月15日1時39分 2萬元     110年6月15日1時51分(增列) 2萬元     110年6月15日4時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店)   110年6月15日4時4分(增列)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0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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