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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0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昱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鴻源
被告
江柏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鴻源及江柏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源(外號「小D」、「紅中」)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副店長,被告江柏緯為該夜店外場服務員領班。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時5分許,張正品、陳冠廷、林敬棋、唐睿駿、林楷及劉宗睿在MUSE夜店消費時,因故在舞池與包廂之間向其他客人傅威、陳新、吳順焱及李怡蓁(下稱傅威等4人)叫囂丟擲物品,毆打傅威等4人成傷,傅威之黑色毛線上衣並遭拉壞(傅威等4人已提出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楊凱程及簡子銘當時亦在場。警方當時正在MUSE夜店門口執行守望勤務,進入店內處理後,認為張正品、陳冠廷、林敬棋、唐睿駿、林楷、劉宗睿、楊凱程及簡子銘(下稱張正品等8人)涉有刑法之傷害及聚眾鬥毆罪嫌疑,於同日2時50分許,在店內以現行犯將張正品等8人逮捕(張正品等8人經警方移送本署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案件偵辦)。被告蕭鴻源及江柏緯明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張正品等8人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之重要關鍵證據,竟為使警方無法辨識參與鬥毆人員身分,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0分至3時15分間,由蕭鴻源指示江柏緯將店內1樓及門口監視器關於上開鬥毆過程之錄影檔案刪除。警方同日3時15分許,欲向該店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時,發現錄影檔案已遭被告蕭鴻源及江柏緯刪除,因而查知上情,並逮捕被告蕭鴻源及江柏緯到案。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0年12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調查筆錄、警方微型錄影蒐證畫面擷圖、傅威等4人傷勢照片、傅威、陳新及吳順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9620號函與所附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MUSE夜店中控室監視器回放、備份及格式化之流程採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被告蕭鴻源於MUSE夜店擔任副店長,被告江柏緯於MUSE夜店擔任外場服務員領班,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鬥毆,警方到場後,由被告蕭鴻源指示被告江柏緯拷貝監視器畫面予警方,監視器畫面內容卻遭刪除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湮滅證據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湮滅證據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鴻源於MUSE夜店擔任副店長,被告江柏緯於MUSE夜店擔任外場服務員領班,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鬥毆,警方到場後,由被告蕭鴻源指示被告江柏緯拷貝監視器畫面予警方,監視器畫面內容卻遭刪除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微型錄影蒐證畫面擷圖、傅威等4人傷勢照片、傅威、陳新及吳順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等判決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湮滅證據之時間為110年12月31日2時50分至3時15分間,此際尚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之表示,尚處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係發生於偵查開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於守望時發現人潮聚集,MUSE安管人員表示有人至店內鬧事,員警隨即入場,發現傅威等4人身上有明顯傷勢,張正品等人於現場叫囂扔擲物品、破壞物品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37頁),可見員警已因MUSE夜店安管人員通知而到場處理,顯係經MUSE夜店人員向司法警察告發上揭犯行,司法警察即因告發而知有犯罪嫌疑,前往現場調查,偵查業已開始,辯護意旨此部分並不足採。

㈢又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67-285頁)固記載,警方將扣案MUSE夜店監視器主機帶回店家,由工程師安裝後,操作回放影像、備份及主機格式化之流程為:1.回放影像流程:⑴滑鼠按右鍵。⑵點擊回放控制。⑶點選鏡頭位置。⑷設定時間,即可回放畫面;2.備份錄影畫面流程:⑴滑鼠按右鍵。⑵點擊錄影備份。⑶設定時間。⑷插入USB裝置,即可備份畫面;3.主機格式化之流程:⑴滑鼠按右鍵。⑵點擊選單。⑶點擊硬碟資訊。⑷點擊格式化。⑸點擊是,即開始格式化。惟備份錄影畫面及格式化硬碟之操作,均係由點擊滑鼠右鍵開始,且自警方採證照片編號9所示,格式化及備份之按鍵均在同一頁面,自不能排除被告江柏緯因不熟悉操作,誤按格式化而將錄影畫面刪除之情,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又被告江柏緯固於警詢中坦承我不小心將扣案5台監視器主機中的2台格式化等語(見偵卷第273頁),然若其自認自己正在備份畫面,未理解到自己已格式化第1台主機,而繼續以相同方式操作第2台主機,因而格式化第2台監視器主機,亦屬合理,況其暨自認自己在備份重要的監視器畫面,當會針對有拍攝到鬥毆畫面之主機進行操作,自不能以被告江柏緯所刪除之畫面均為重要畫面,而遽認其具有湮滅證據之故意。末被告蕭鴻源於警詢中稱:當時警方請我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我才叫江柏緯去調閱,我沒有叫他刪除畫面,我是用無線電告知他警方要調閱監視器畫面,請他快點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佐以警方到場時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擷圖,可見當時鬥毆仍在進行,情況緊急,警方亦須維持現場秩序,未能陪同被告江柏緯操作備份流程,被告江柏緯在被告蕭鴻源催促儘快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因而誤將檔案格式化,尚屬合理,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鴻源有指示被告江柏緯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蕭鴻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湮滅證據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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