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孝仁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秀泰影城附近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下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7日21時10分許,搭乘由陳美芳所駕駛牌照號碼3912-ZF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孝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渠等同意讓警方查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時,當場在置放於前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前之檳榔吐杯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陳孝仁(下僅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66至17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孝仁固坦承於110年9月7日21時10分許,搭乘由陳美芳所駕駛被告所有之牌照號碼3912-ZF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渠等同意讓警方查看車內時,當場在置放於前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前之檳榔吐杯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海洛因1包不是我向「阿文」買的,是我之前向林東茂購買,於108年3月5日施用後所剩,放在車上忘記了,警方調查林東茂時,來家裡問我有無向林東茂購買毒品,帶我回警局驗尿製作指證筆錄,因為忘記我就沒有跟警方說車上有這包毒品,我被查獲時有跟警察說扣案海洛因不是新買的,警察叫我承認,反正觀察勒戒後會被吸收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太太陳美芳這陣子跟我說當初林東茂拿錢來還我時,交給我1包海洛因,她怕我施用海洛因,就把這包海洛因放在車上,這臺車平常是陳美芳在用,這包海洛因應該是陳美芳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8至1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7日21時10分許,搭乘由陳美芳所駕駛牌照號碼3912-ZF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渠等同意讓警方查看車內時,當場在置放於前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前之檳榔吐杯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毒偵3222卷第53至57、131至133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5、81至89、123至125、162至171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2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見核交2746卷第15、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10年9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3222卷第37至40、51、67、71、75至79、93、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120004296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蒐證光碟1片、現場查獲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9、127頁、卷後牛皮紙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是我在110年8月底某日18時許,在南屯區文心路秀泰影城附近,向一名年齡約50歲綽號叫「阿文」之男子購買,1小包海洛因價格3500元,是綽號「阿寬」的朋友介紹「阿文」給我認識的,我在秀泰影城停車場遇見「阿文」,「阿文」主動跟我搭訕,而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3222卷第54至5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7日晚間在大里區爽文路835號前因行車可疑被警方攔查,扣到的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我自己要施用的;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10年8月底晚上,在戶籍地,以海洛因捲入香菸方式施用,扣案的海洛因及110年8月底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文」的人買的,是在110年8月底某日下午,在文心南路秀泰影城附近,以3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是「阿寬」介紹我認識「阿文」,在看完電影後至停車場時遇到,他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答應了,就當場交易等語(見毒偵3222卷第131至133頁),依被告上開於110年9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就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秀泰影城附近,向「阿文」購得之經過等節,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海洛因1包是我之前向林東茂買的,是108年3月5日施用海洛因所剩下,我遭警方攔查那天在警察局沒休息,頭腦不是很清楚,警察叫我認一認,我就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之錄影檔案,就扣案海洛因1包之來源部分,內容略以:(問:查扣到的海洛因毒品去哪裡買的?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去哪裡買的?),被告答:今天在車上?(問:搜到的那些。什麼時候買的?一定是最後一次用之前買的?),被告答:對;(問:八月底之前嘛,你一定是,什麼時候?),被告答:就在八月底之前;(問:大概在八月底的什麼時候?還是七月?)被告答:八月底;(問:八月底喔,幾點記得嗎?白天還是晚上?)被告答:應該是,晚上;(問:晚上幾點?),被告答:我不太記得了,大概五、六點;(問:在哪裡交易的?),被告答:在文心路的秀泰影城那裡(被告與警員確定交易地點即文心路秀泰影城之位置)。(問:對方幾歲的人?),被告答:差不多四五十歲;(問:四十還是五十還是四十五?),被告答:四五十,差不多五十吧;(問:五十歲左右,男生還是女生?),被告答:男生;(問:有綽號嗎?),被告答:綽號叫「阿文」;(問:海洛因你買一包多少?還是一錢?),被告答:沒有一錢,一包3500;(問:你只有買那包?),被告答:對(警員與被告確定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問:後來是阿文主動搭訕你買?還是你找他買的?),被告答:是遇到;(問:不是,你知道他在賣藥,所以主動跟你講的?還是你主動找他?),被告答:他主動跟我講的;(問:阿文主動搭訕?),被告答:在秀泰影城停車場遇到我搭訕;(問:阿文真實姓名你知道嗎?),被告答:不知道;(問:他的特徵?)被告答:特徵,瘦高,178有嗎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就扣案海洛因1包係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及金額、交易經過等細節均係被告自行回答,且均能針對問題即時答覆,未見被告有何精神不濟或無法聽懂問題之情狀,亦非僅表認罪而無法交代細節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及親身經歷,被告前揭所辯製作警詢筆錄時頭腦不清楚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未曾提及扣案海洛因之來源為林東茂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可佐。
3.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10年10月19日送觀察勒戒那天,息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有提到所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之來源為林東茂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錄影內容,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均未提及扣案海洛因係源自於林東茂,被告對此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證據可佐其說。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辯稱:於110年9月7日被警察攔檢時,就有提到扣案海洛因不是我新買的,是之前配合警方查緝林東茂販毒案件前3至4個月向林東茂買的,施用後剩下來放在車上忘記了,警方說不要講之前的事,要針對車上查到1包海洛因的新事實,查獲當下我與陳美芳都沒有承認是海洛因持有人,我被帶回警局驗尿,在警察局的泡茶區,警方跟我說你承認就好了,都會吸收,若兩個人都不承認,就都送地檢署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然而:
⑴經本院勘驗110年9月7日查獲被告時警方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於檔案時間4分24秒許,一名警員雙手在中央扶手取得的塑膠杯中,發現1小包塑膠夾鏈袋,並請被告解釋這是什麼,直到錄影檔案到5分01秒結束,被告僅稱不知道是什麼,可以驗尿等語,未曾提到這包塑膠夾鏈袋之來源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
⑵被告固供稱:查獲當天,我有跟警員方益利說扣案之海洛因的來源,方警員在我坐車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時及之前、移送地檢時叫我承認,陳美芳就可以先回去,並要求我偵訊時不要再提到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4至165頁)。惟證人即被告指出查獲當天與其對話之警員方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經辦本案才對被告有印象,我只有查獲過被告1次,查獲當天我與同事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次違規,因此上前攔查,當時駕駛者是1名女性,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我們查閱被告資料,發現被告有前科,請他自動出示身上物品,印象中沒有違禁物,被告是車主,我經過被告同意,打開駕駛座車門,看到一個裝有檳榔渣的杯子在中央扶手處,檢視杯子將杯內衛生紙撥開即看到1個夾鏈袋,被告一開始說不曉得是什麼,我們有攜帶毒品試劑在現場測試發現是海洛因,當場宣讀權利後,將被告帶回隊上詢問,途中我有問被告該包海洛因是何人所有,沒有問來源,製作筆錄時都是依照被告的回答繕打,讓他確認後才簽名,偵辦過程中我沒有印象被告提過不是向「阿文」購買,而是向其他人購買,警詢問完移送至臺中地檢署時,亦無印象聽過被告提及扣案海洛因1包是向他人購買,也未提過扣案海洛因1包是很久之前購買放在車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4至161頁);證人即查獲當天在場之警員陳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時我有與被告接觸,回到警局後就比較沒有接觸被告,我沒有聽到被告提到海洛因來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是證人方益利、陳榮輝均否認有於查獲當天(包含查獲現場、製作警詢筆錄、移送地檢署)曾聽聞被告提及扣案海洛因1包之係向「阿文」以外之人購買,亦未聽聞被告提及扣案海洛因乃許久之前所購買遺忘在前開自小客車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查獲之海洛因為其於108年3月5日施用後所剩,應為該次施用遭查獲送觀察勒戒所吸收云云,並非可採。
5.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扣案海洛因1包係何人所有、來源等節,或供稱:被查獲當天我都否認在我的車上查到就是我的,當天是陳美芳開車,這包海洛因有可能是我的,也有可能是陳美芳,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或供稱:查獲當天我都是否認的,警察說我是男子漢要擔一擔,我才承認等語;或先供稱:扣案這包海洛因應該是我向林東茂購買的那一包,放在車上被查到,我有承認這包海洛因是我的等語;復又改稱:後來想一想,扣案海洛因應該是108年8月間向林東茂拿的,陳美芳說是林東茂拿錢來還我時,交給我1包海洛因,她怕我施用海洛因,就將這包海洛因放在平日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這包海洛因不是我向「阿文」買的,今天所述才正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2至16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扣案海洛因1包之來源、究係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持有、何緣由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遭查獲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十分反覆,已難遽予採信。而證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乃被告所有等語(見毒偵3222卷第60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距查獲當時已逾2年10月之久,始辯稱扣案海洛因1包乃陳美芳所有,又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照片等書證及物證供本院調查,前揭辯詞要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美芳,欲證明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人陳美芳所有,然證人陳美芳於警詢時既已指稱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不僅難以期待證人陳美芳出庭自證己罪,在無其他積極書證或物證佐證之情況下,證人陳美芳與被告易流於各說各話,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何況本院心證形成業已說明如前,尚難認有傳喚證人陳美芳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翻異前詞,經本院勘驗前開警詢、偵訊筆錄、訊問上開證人方益利等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扣案海洛因乃被告於108年3月5日施用海洛因後所剩,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且本案並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科刑(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3222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塊狀檢品壹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7公克)及其外包裝沒收銷燬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