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訴字第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接續以掃帚攻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告訴人,其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時間尚屬緊密,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掃帚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掃帚1把固然為其本案犯行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掃帚1把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公共危險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丙○○與乙○○均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丙○○徒手持掃帚毆打對方身體,乙○○徒手毆打
對方之身體,致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
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 3 證人李易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丙○○、乙○○於上述互毆過程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丙○○、乙○○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