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白彞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12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
㈠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第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
⒈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1年6月,及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4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犯傷害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乙節,併考諸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3日 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8月20日,應予更正) 107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16日 110年6月4日 111年2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11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02號(已執畢,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067號(已執畢,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9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