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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震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國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中檢謀給110執聲他3932字第11091319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統(下稱聲明異議人)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之罪刑,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中二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而,臺中地檢署卻以「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8號其最先確定日期係98年12月3日,而本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其最後行為終了犯罪日期係99年11月9日,不符合數罪併罰」云云。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以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8年6月之前,並非99年11月9日查獲之時,檢察官實有誤解,因此聲明異議人聲請將110年度執字第11104之罪刑,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對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30日中檢謀給110執聲他3932字第1109131943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11月29日,就其所犯: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2號(下稱甲案)、②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下稱乙案;甲、乙案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下稱丙案;原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11月7日所為之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第二審判決)、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下稱丁案;執行案號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原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第二審判決;丙、丁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數裁判,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嗣經該署檢送該刑事聲請狀予臺中地檢署,請臺中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後,經臺中地檢署分案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32號,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檢謀給110執聲他3932字第1109131943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稱「台端聲請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80號其最先確定日期係98年12月3日,而本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其最後行為終了犯罪日期係99年11月9日,不符合數罪併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32號、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指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檢謀給110執聲他3932字第1109131943號函覆,未依其所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惟上開甲、乙、丙、丁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丁案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係於110年3月31日諭知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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