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鍾法喜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松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黃國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亞斯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儀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57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784號、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鍾法喜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國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伍佰柒拾個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貳個,均沒收。
亞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蔡儀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伍佰柒拾個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法喜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12號2樓之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喜公司)負責人,平日以從事保健食品及保養品批售業務為業,黃國統則係藥師而以從事藥品銷售等業務為業,另蔡儀俊乃為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段181巷40弄12號之亞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斯公司)負責人,平日以從事減肥及保健食品銷售業務為業。伊等3人均明知含有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Sildenafil即威而鋼主成分(起訴書誤載為犀利士)藥品之類緣物成分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者,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販賣,另黃國統、蔡儀俊均明知第0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中編號000000000號係賓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懋公司)負責人許嘉興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審核授權賓懋公司使用之廠商代號,原許嘉興雖曾提供其中第0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0號100個商品條碼予黃國統使用於賓懋公司與黃國統往來之保健食品上,然嗣因黃國統未依約使用,業經許嘉興於民國97年1月30日發函終止黃國統繼續使用上開廠商代碼及商品條碼,而不得再行冒用。詎鍾法喜於97年6月1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竟仍另行起意,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先分2次於97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人員,將由伊所提供不明來源且含有壯陽藥威而鋼之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粉末藥品予以充填加工製造為10顆裝不等之膠囊產品(取名為威力膠囊等),再於98年5月(蔡儀俊開始販售予丁丁藥局)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點5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含有壯陽藥物威而鋼(起訴書均誤載為犀利士)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偽藥約2萬多顆予黃國統,而製造及販售上開偽藥;另黃國統於97年6月1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亦另行起意,與蔡儀俊各自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反覆實施犯意,嗣黃國統向鍾法喜購入上開偽藥後,除自行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上開賓懋公司所有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等字樣印製在威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而未經賓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冒用賓懋公司商品條碼中「000000000」之廠商代碼等以偽造完成上開廠商代碼及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供伊日後自行以威力膠囊名稱對外銷售之外,再於不詳時間,以每顆35元之價格,先後將上開偽藥共計約1萬多顆(不含該威力膠囊外包裝者)販賣交付予蔡儀俊,並另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4月27日及同年8月28日,推由伊實際負責之冠穎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江建龍,以每盒1250元之價格,先後將10盒、4盒及12盒之上開威力膠囊(均含外包裝盒)偽藥販賣予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96號之北門大藥局,並自行於98年7月23日,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販賣10盒上開威力膠囊偽藥予上開北門大藥局,又於98年4月24日,以每盒1250元及每組2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威力膠囊(均含外包裝盒)偽藥(10粒)2盒及(2粒加擦劑)6組予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32號之正崴藥師藥局,而販賣上開威力膠囊之偽藥及行使上開印有賓懋公司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賓懋公司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且黃國統並提供印有上開第「0000000000000」號商品條碼及「原料來源:MICELLE LABORATOR IES,IN 20481 Crescent Bay Drive Lake ForestCA92630 U.S.A」等字樣之「威力-膠囊食品」包裝盒1個(未扣案不另宣告沒收)予蔡儀俊,供蔡儀俊依該包裝盒之設計,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印製載有「MEGA FORCE MAN'、S FORMULA」、「猛客力膠囊狀食品」、「製作廠:HEALTH ONE PHARMACUETICAL.INC9480 TELSTAR AVE.#5.EI MONTE U.S.A」、「總代理:亞斯國際有限公司」及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包裝盒,而未經賓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冒用賓懋公司商品條碼中「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59113)之廠商代碼,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含有壯陽藥威而鋼類緣物Thio aildenafil(分子量504)偽藥之商品條碼為第「000000000 0000」號等意思之準私文書,並由蔡儀俊將上開膠囊命名為猛客力膠囊予以印製包裝後,自行於98年5月間起,先後多次以每盒790元之價格,將上開猛客力膠囊偽藥共計590盒販賣予不知情之丁丁藥局對外銷售,而販賣上開猛客力膠囊之偽藥及行使上開印有賓懋公司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賓懋公司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8月1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先後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橫山一巷25號及相連倉儲處所,扣得案外人即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由張振興持有之冠穎生技公司猛客力檢驗報告3張、進貨廠商基本資料5張、進貨退貨單資料6張、諾貝兒寶貝公司現有庫存一覽表1張及未摻上開西藥成分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14盒等物;另在臺中市○○路○段305號12樓之1,扣得蔡儀俊所有,因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570個,及摻有上開西藥成分之猛客力膠囊2盒(各10顆及9顆)共19顆、未摻西藥成分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90顆(與上合計109顆)、丁丁藥局採購單5張、亞斯公司出貨單5份、上手出貨單11張、靖辰公司銷售證明3張等物;又至臺中市○○○路○段218號丁丁藥局,扣得案外人程士兼持有未摻有上開西藥成分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4盒;且黃國統並自行提供上開威力膠囊之外包裝盒1個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扣案而為使用;另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10月21日,至上開北門大藥局抽驗並扣得上開黃國統售出之威力膠囊1盒送驗,及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18日,至上開正崴藥師藥局抽驗並扣得上開黃國統售出之威力膠囊1盒送驗,確均檢出含有上開威而鋼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之西藥成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嘉興等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除被告鍾法喜及金法喜公司部分否認之被告黃國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另論述如下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金法喜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鍾法喜、被告亞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蔡儀俊、被告黃國統、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亞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蔡儀俊對於被告黃國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鍾法喜及金法喜公司否認被告黃國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被告黃國統前雖曾製作警詢筆錄;惟因伊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且所述與伊前於警詢中所述並無差異,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故認被告黃國統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鍾法喜及金法喜公司而言,皆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黃國統前於偵查中所述乃未經具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國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鍾法喜及金法喜公司而言,亦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鍾法喜及金法喜公司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函文及檢驗報告書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固均坦承伊等間確有於上開時日為上開威力膠囊之販賣交易,該等威力膠囊乃為被告鍾法喜所經營被告金法喜公司於97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交付原料委由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填充為膠囊及打片後,販售予被告黃國統者,該等膠囊內之原料成分乃與伊等前於97年6月19日遭警查獲之威力原料相同,而被告黃國統以每顆15點5元之價格2度向被告金法喜公司購入威力膠囊後,再行印製含有上開賓懋商品條碼之威力膠囊外包裝盒予以包裝,並以上開每顆35元(未含外包裝盒)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蔡儀俊,或每盒威力膠囊1000元不等(含印有上開賓懋商品條碼之外包裝盒)之價格販售予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等,並交付被告蔡儀俊上開賓懋公司之商品條碼,由被告蔡儀俊命名為猛客力膠囊予以印製外包裝盒後出售他人,而事後該威力膠囊及猛客力膠囊則遭警查獲檢出摻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等情不諱;另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亦均坦承伊等確均知上開商品條碼非被告黃國統所申請取得者,且原係用於猛戈膠囊等產品上,又事後上開商品條碼已未經賓懋公司授權使用,然被告黃國統及被告蔡儀俊仍各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將賓懋公司上開商品條碼等字樣另行印製於上開威力膠囊及猛客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被告黃國統並販賣威力膠囊裸排予被告蔡儀俊,推由被告蔡儀俊另行製作外包裝盒後販售予丁丁藥局等藥局,且被告黃國統則另自行販售威力膠囊予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等,而各別為上開廠商及商品條碼之使用,且被告蔡儀俊所販售而為警查獲之猛客力膠囊均係向被告黃國統以每顆35元價格購入後,再行以每盒790元價格販售予丁丁藥局等,而該猛客力膠囊其後確遭警查獲檢出部分摻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等情不諱。然被告鍾法喜、黃國統及蔡儀俊仍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藥事法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鍾法喜辯稱:伊確有販售每片10粒裝鋁箔裝之威力-二等膠囊食品予黃國統,然無法確認黃國統再販售予亞斯公司蔡儀俊,蔡儀俊再以外盒包裝成之猛客力膠囊或黃國統自行包裝販售之威力膠囊,是否即為伊銷售予黃國統之威力膠囊,又伊公司前販售予被告黃國統之威力-二等膠囊食品與本案膠囊,其兩者之原料成分完全相同,而先前威力-二等膠囊曾送SGS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報告均正常,為何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會檢出含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伊則不清楚,故不排除係販售予被告黃國統後,由具藥師資格之被告黃國統自行摻雜該等西藥成分出售,且前案及本案乃迨至98年5月4日及98年6月26日始驗出事後將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公告列為威而鋼類緣物之西藥成分,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成分未經公告前,伊自非顯然明知本案扣案之猛客力或威力膠囊摻有該列為西藥之成分,而無構成違反上開藥事法等罪責之餘地云云;另被告黃國統則辯稱伊向被告鍾法喜購入前案及本案之威力膠囊後,即再行販售予被告蔡儀俊,不知其內摻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並無自行摻入西藥而改造膠囊內容物後再行出售之情,且該等膠囊前經送私人機構檢驗均無問題,且伊於97年1月間委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時,該局人員僅稱若有問題以後即遭檢方搜索,未稱有何問題,故伊等即認屬食品而予以販售,況該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西藥成分乃於伊等販售上開膠囊後始行公告,伊等於販售時自因不知該成分乃屬威而鋼類緣物之西藥成分,而摻加於膠囊內之違法故意,再商品條碼係伊以3000元價格向賓懋公司合法取得使用權,雖賓懋公司事後曾於97年1月30日要求停用,然該條碼既由伊花錢購得,且其間未約明限定使用於何項商品上,又商品條碼應不具文書之性質,伊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云云;而被告蔡儀俊則辯稱該商品條碼及威力包裝外盒資料均係被告黃國統所交付使用,伊不知被告黃國統有無使用該商品條碼之權限,伊雖未經賓懋公司授權使用該條碼,然係以為該條碼為被告黃國統所有,且伊不知被告黃國統前即曾於97年6月19日遭警查獲販售摻有西藥成分藥品之情,因被告黃國統出售該威力膠囊時曾提出檢驗報告均認無問題,伊始命名為猛客力膠囊後販售予丁丁藥局,主觀上並不知該膠囊摻有西藥成分而販賣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間確有於上開時日為上開威力膠囊之販賣交易,該等威力膠囊乃為被告鍾法喜所經營被告金法喜公司於97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交付原料委由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填充為膠囊及打片後,販售予被告黃國統者,該等膠囊內之原料成分乃與伊等前於97年6月19日遭警查獲之威力原料相同,而被告黃國統以每顆15.5元之價格2度向被告金法喜公司購入威力膠囊後,再行印製含有上開賓懋商品條碼之威力膠囊外包裝盒予以包裝,並以上開每顆35元(未含外包裝盒)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蔡儀俊,或每盒威力膠囊1000元不等(含印有上開賓懋商品條碼之外包裝盒)之價格販售予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等,並交付被告蔡儀俊上開賓懋公司之商品條碼,由被告蔡儀俊命名為猛客力膠囊對外販售,而事後該猛客力及威力膠囊則遭警查獲檢出摻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另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確均知上開商品條碼非被告黃國統所申請取得者,且原係用於猛戈膠囊等產品上,又事後上開商品條碼已未經使用權人賓懋公司授權使用,然被告黃國統及被告蔡儀俊仍各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將賓懋公司上開商品條碼等字樣另行印製於上開威力膠囊及猛客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被告黃國統並販賣威力膠囊裸排予被告蔡儀俊,推由被告蔡儀俊另行製作外包裝盒後販售予丁丁藥局等藥局,且被告黃國統則另自行販售威力膠囊予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等,而各別為上開廠商及商品條碼之使用,且被告蔡儀俊所販售而為警查獲之猛客力膠囊均係向被告黃國統以每顆35元價格購入後,再行以每盒790元價格販售予丁丁藥局,而該猛客力及威力膠囊其後確遭警查獲檢出部分摻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等情,業據被告鍾法喜、黃國統及蔡儀俊數度供陳在卷,且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正崴藥師藥局人員曹宏倫、證人即冠穎公司業務江建龍、北門大藥局人員楊勝義及洪芳亮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即丁丁藥局之採購部經理張幸枝於警詢中及證人即世華公司業務專員陳光耀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詳實,復有被告黃國統提供之金法喜公司銷貨單、藥管局98年6月26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8768號檢驗報告書、金法喜公司銷售予靖辰公司之銷貨單、金法喜公司與紳瑔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責任保證合約書(詳見警詢案卷第4至7頁)、網路搜尋下載資料(詳見警詢案卷第10至16頁)、金法喜公司開立給靖辰公司之統一發票(詳見警詢案卷第28頁)、藥管局98年5月4日藥檢參字第0970001821號檢驗報告書(詳見警詢案卷第32頁)、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5月25日會字第0980016號函(詳見警詢案卷第40頁)、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詳見警詢案卷第73頁)、世華公司合約書及客供品驗收單(詳見警詢案卷第76至7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壯陽藥檢驗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詳見警詢案卷第110至114頁)、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0張(詳見警詢案卷第115至120頁)、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外盒影本及膠囊狀食品影本(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50至52頁)、靖辰生技貿易有限公司開立給亞斯公司之統一發票(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65頁)、紳瑔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與被告金法喜公司之本票及其明細表(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58至61頁)、紳瑔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與被告金法喜公司之支票及其明細表(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61頁至71頁)、紳瑔公司黃國統積欠金法喜公司支票、本票總計表格1紙(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94頁)、紳瑔公司所開立於被告金法喜公司之本票及支票彩色共17頁(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95至111頁)、被告蔡儀俊提出之出貨單24紙(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44至267頁)、YAHOO奇摩電子信箱內容(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32至第133頁)、冠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303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藥管局99年4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1585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進貨單(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303號卷第23頁及第18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3日投衛局藥字第0980400348號函及藥物抽驗單、藥管局98年11月26日藥檢參字第098002329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詳見併案之偵查案卷)、金法喜公司銷貨單(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44號卷第77頁)、新廠商交易申請書、供貨廠商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廠商銀行存摺封面及威力膠囊外包裝盒翻攝照片(附於99年度他字卷第3756號偵查案卷第57至61頁)等資料存卷足參,復有進貨廠商基本資料、進貨退貨單資料、諾貝兒寶貝公司現有庫存一覽表等、猛客力膠囊狀食品盒、猛客力膠囊狀食品4盒、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570個(密封成1箱)、猛客力膠囊狀食品109顆、丁丁藥局採購單5張、亞斯公司出貨單5份、上手出貨單11張、靖辰公司銷售證明3張等物扣案足證;而藥管局驗出之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為Sildenafil(威而鋼)類緣物,該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屬藥品管理,而衛生署亦未曾核准該威力及猛客力藥品許可證,堪認本案之威力及猛客力膠囊食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任職藥管局擔任審查員之藥學博士劉怡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詳實,並有藥管局99年6月3日FDA藥字第0990023603號函及其函覆之說明資料(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84至90頁)及99年8月27日FDA藥字第0990048157號函及其函覆之說明資料(詳見本院院卷卷一第149至150頁)存卷足參,自均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依被告鍾法喜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4年間開設金法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保養品之批發、販售。…食品中不得添加西藥。…(問: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是甚麼?)應該係壯陽藥主要成分之類緣物。(問:Thioaildenafil功效為何?)主要功效為壯陽。」等語以觀(詳見警詢案卷第1至3頁),佐以金法喜公司之核准營業項目僅為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零售業,實無包含保健食品或藥品製造及販售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附於警詢案卷第89頁);另被告黃國統於警詢中亦供陳伊係執業10年之藥師,並知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應該係壯陽藥之類緣物等語詳實(詳見警詢案卷第20至23頁),已足見被告鍾法喜確實詳知伊所經營之被告金法喜公司乃未經核准製造及販售任何保健食品或藥品,且倘若經核准製造及販售保健食品或藥品,其中依法亦均不得添加任何含有壯陽藥主要成分類緣物之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等西藥成分,另被告黃國統身為極具經驗之藥師身分,對於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應歸屬於藥品規範亦知之甚詳,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鍾法喜雖辯稱伊確實有販售每片10粒裝鋁箔裝之威力-二膠囊食品給黃國統,但無法確認黃國統再販售予亞斯公司蔡儀俊,蔡儀俊再以外盒包裝成之猛客力膠囊及黃國統自行包裝販售之威力膠囊,是否即為伊銷售予黃國統之威力膠囊云云。然查,被告黃國統自始均陳稱猛客力及威力膠囊,均係伊向鍾法喜購入威力-二膠囊食品,再販售予亞斯公司蔡儀俊,蔡儀俊再以外盒包裝成猛客力膠囊,或由伊自行包裝為威力膠囊外包裝後對外販售,伊向鍾法喜購入之膠囊有10顆1排或4顆一排等,乃因市場需求而為不同包裝,本案伊販售予被告蔡儀俊之猛客力及威力膠囊均係向被告金法喜公司購入後出售無訛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72至274頁之審理筆錄),並由被告黃國統提出記載金法喜公司出貨威力膠囊予靖辰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等存卷足佐(附於警詢案卷),且參以被告鍾法喜既自承伊公司乃係分別於97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委由世華公司將威力膠囊物填裝復打片後販售予原經營紳瑔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國統的妻子涂碧美),其後亦實際經營靖辰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沛岑)及冠穎公司之被告黃國統,且威力膠囊食品與威力-二膠囊食品兩者都相同,僅係名稱不同,係黃國統要求伊公司給該產品取不同的名稱,名稱都是黃國統命名的等語在卷(詳見鍾法喜之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1至3頁),並經證人即世華公司業務專員陳光耀於警詢中證述:「我約於4、5年前進入世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迄今,負責與客戶接洽食品代工事宜。世華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食品製造及銷售。本公司與鍾法喜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本公司有幫金法喜公司代工製造保健食品膠囊或錠劑,以裸粒膠囊或打片的方式交付,本公司是依照金法喜公司提供之原料及按其需求,代工充填包裝。(提示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問:提示之膠囊是否由貴公司製造生產?)我無法確定,因為金法喜公司委託本公司製造多種類的保健食品,所以我無法分辨。膠囊名稱很多,本公司有幫金法喜公司代工充填猛戈及威力膠囊。猛戈及威力膠囊原料由金法喜公司提供。」等情詳實(詳見警詢案卷第74至75頁),且有世華公司提供之客供品驗收單及合約書等(附於警詢案卷第76至79 頁)在卷足佐,可見被告鍾法喜公司於本案97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交付原料委請世華公司填充之威力膠囊,其填充製成膠囊內之成分原料粉末顏色究屬淺褐、黃褐或深褐色等當實難區分無疑,是以,被告鍾法喜多次辯稱伊販售予被告黃國統之威力膠囊均為10顆1片鋁箔裝,內容物均為淺褐色,而被告黃國統售予蔡儀俊每盒11顆或其餘包裝之膠囊,且為深褐色之猛客力膠囊等應非伊售出之威力-二等膠囊云云,已非有據。
(四)又被告鍾法喜雖辯稱本案販售於被告黃國統之威力膠囊與先前伊公司販售予被告黃國統之威力-二等膠囊食品,兩者之原料成分完全相同,而先前威力-二等膠囊曾送SGS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報告均正常,為何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會檢出含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伊不清楚云云。而查,被告鍾法喜公司及黃國統等人前即曾於97年6月19日為警查獲製造或販售威力膠囊,而該等扣案之威力膠囊(暗褐色蓋暗紅色底膠囊內裝淡褐色粉末,為紙盒裝)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等情,已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月26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878號及98年5月4日藥檢參字第0970001821號檢驗報告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5頁及第32頁),且被告黃國統自始均稱上開威力膠囊均係向被告金法喜公司購入後即販售予他人,並無另自行大費周章逐顆拆除膠囊重新填裝成分包裝之情等語詳實;又被告金法喜公司前於97年6月19日在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33號1樓內為警查獲之威力藥粉,亦已驗出含有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等情,亦有藥管局98年10月15日藥檢參字第0980019933號函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及第22876號起訴案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88頁),益徵被告鍾法喜辯稱伊公司所製造販售予被告黃國統之威力膠囊,均經合格檢驗並無摻有西藥成分,伊不知該等物品內事後何以驗出上開西藥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不排除係身為藥師而有能力自行摻雜該成分之被告黃國統另自行填裝生產後販售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再者,本案於高雄縣鳥松鄉○○路橫一巷25號扣案,為盒裝(10粒)*14、黑色膠囊內裝深褐色粉末狀;另於臺中市○○○路○段218號扣案,為盒裝*4、黑色膠囊內裝深褐色粉末狀;又於臺中市○○路○段305號12樓之1扣案,為鋁箔包裝(10粒)*9、黑色膠囊內裝淺褐色粉末;另由丁丁公司主動提供,為盒裝*246、黑色膠囊內裝深褐色粉末狀,上開平均重量均為500.0mg/cap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MAN'S FORMULA,MEGA 4'S CAP SULES)雖均未檢出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然而,於臺中市○○路○段305號12樓之1扣案,為盒裝(10粒)*1,銀色鋁箔包裝、黑色膠囊內裝淺黃褐色粉末;盒裝(9粒)* 1,金色鋁箔包裝、黑色膠囊內裝淺褐色粉末,上開平均重量均為500.0mg/cap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 MAN'S FORMULA,MEGA4'S CAP SULES)則均檢出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又在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抽驗扣案,由被告黃國統出售之威力膠囊亦均驗出含有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等情,則有藥管局100年8月29日FDA研字第100502198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附於本院案卷卷二第188至190頁)、藥管局99年4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1585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303號卷第23頁)及藥管局98年11月26日藥檢參字第098002329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詳見併案之偵查案卷)附卷可佐,益見被告鍾法喜製造及販售予被告黃國統後,被告黃國統自行印製含有上開賓懋商品條碼之威力膠囊外包裝盒予以包裝後,以每盒1000元不等(含印有上開賓懋商品條碼之外包裝盒)之價格販售予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之威力膠囊,或另以未含外包裝之裸排威力膠囊出售予被告蔡儀俊之上開另由被告蔡儀俊命名為猛客力膠囊者,確有部分含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成分,容無疑義。
(五)再者,觀諸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前即曾於97年6月19日為警查獲製造或販售摻有各類西藥成分之御寶、新纖、伊姿so及纖麗婷等藥粉及膠囊物,且該等物品扣案後送藥管局檢驗之結果,亦經藥管局於97年7月25日、97年9月19日及98年3月16日等函覆該等物品內確均摻有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及第22876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卷二第13至91頁),且為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所是認;而佐以被告鍾法喜復陳稱:「上開御寶、威力等物均係使用相同原料填充膠囊,在金法喜公司叫御寶,威力是謝佳濱(本案案外人)取的,該次扣案之藥粉是謝佳濱叫貨剩下的餘粉。」(詳見上開起訴書內容所載,附於本院案卷卷二第38頁)及「本案販售予被告黃國統之威力膠囊成分乃與金法喜公司於97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產品原料相同。」等語在卷(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61頁),另被告黃國統亦迭次陳稱上開物品均係向被告鍾法喜公司購入者無疑等語詳實,是以,足認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顯然已對於上開為警查獲後,另行由金法喜公司委請世華公司以相同於上開御寶等產品原料成分填充而販售予被告黃國統,再行出售予被告蔡儀俊之威力即猛客力膠囊,亦摻有某種西藥成分以增加其功效等情,均知之甚詳,復猶仍於前為警扣案之上開同一原料成分尚有部分未經藥管局檢驗合格予以通知,依法仍屬不得販售之情形下,逕自先行以相同原料填充膠囊製造或販售以圖牟利,實甚明確。
(六)至於,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雖均辯稱上開膠囊物於製造及販售前,均已送交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並曾委請臺中市衛生局派員進行抽檢,均無問題,伊等始製造或販售,自非明知摻有西藥成分而故意違反上開藥事法規定云云。經查,被告金法喜公司及由被告黃國統任實際責人之紳瑔實業有限公司確曾就有關威力膠囊或壯陽原料自行送驗之結果,固如附表一所示,亦即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均未驗出該等物品中含有Sildenafil(Viagra)或分子504等西藥成分等情無訛,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72至87頁);然而,依上開檢驗結果報告書以觀,既可見昭信公司乃係就被告金法喜公司或被告黃國統送驗之物,以靈敏度比較低,對化合物彼此間是否相同的鑑別度也低之HPLC為高效液相層析儀方式檢驗,且檢驗項目復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對於上開97年6月19日扣案物及本案扣案物之檢驗項目有所不同,其中部分僅就是否含有某9項西藥成分予以檢驗;另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9日前所為雖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等精確度較高之方式檢驗,然或僅就是否含有某3項西藥成分予以檢驗,而均未全面就西藥成分予以檢驗,且98年7月10日送驗予昭信公司檢驗之壯陽原料雖以靈敏度及鑑別度較高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復未檢出威而剛類緣物之分子504等西藥成分,而與基於國家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目的而為檢驗,無必要預設立場或有何偏頗之上開藥管局檢出扣案之威力即猛客力膠囊確實含有分子504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顯然歧異,足見昭信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結果,若非所使用之儀器HPLC精密度不足或檢驗項目太少,致無法驗出分子504等類緣物,即屬因被告金法喜公司或黃國統於97年6月19日及本案為警查獲後事後自行送驗予昭信公司或SGS公司檢驗之物,其成分內容物顯與97年6月19日扣案或本案扣案之物有所不同以致檢驗結果有所差異,自堪認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顯然詳知上開原料或膠囊確有涉及摻雜某些西藥成分以促進其功效並增加銷售量之情,本應遭列為藥品管制並需申請檢驗取得許可證後始可製造及販售,然因伊等公司均無製造或販售健康食品或藥品之營業項目,方自行將上開原料或膠囊送交昭信公司或SGS公司檢驗是否摻有西藥成分,再藉此標榜為食品性質而製造及販售,伊等之目的無非在於將該檢體送交檢驗儀器設備較不精良之昭信公司或檢驗項目較少之SGS公司檢驗,意圖得出對己有利之檢驗報告後,以便伊等日後面對將來可能之刑事追訴或行政裁罰時所用,否則蓋無將食品自行送交檢驗上開壯陽成分等事項之理至明,從而,自均無足徒憑上開檢驗結果報告書作為有利於被告鍾法喜等人之認定。甚且,被告鍾法喜所經營之金法喜公司事後縱曾另於98年間將上開壯陽原料檢送昭信公司或SGS公司進行檢驗等情無訛,同前所述;惟查,上開送檢之原料成分究竟為何,又是否與前案或本案扣案之原料成分相同一節,已非無疑,既如前述,且該等檢驗復係於97年6月19日為警查扣部分原料後,經檢察官送藥管局檢驗尚無確認結果前,且金法喜公司早已另行將原有相同原料送交世華公司進行膠囊填充及打片,並再行販售予實際上亦由被告黃國統經營之靖辰等公司以支應被告黃國統之生計後,始行為之,此為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所是認,復有上開前案起訴書及檢驗結果報告書附卷足資比對,當益徵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確實明知原於97年6月19日遭警扣案,且與本案扣案膠囊所填充者相同之原料成分,乃均有因摻有西藥成分而應列為藥品管制之疑慮,應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確認無疑並取得許可證後,方可製造及販售為是,然依舊為求牟利仍先行製造或販售,再由被告金法喜公司自行將不明原料送其他私人機構檢驗,以圖規避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伊等公司核准營業項目之限制,容無疑義。
(七)再者,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雖均辯稱前案及本案乃迨至98年5月4日及98年6月26日始驗出事後將Thioaildenafil即分子量504公告列為威而鋼類緣物之西藥成分,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成分未經公告前,伊等自非顯然明知本案扣案之猛客力膠囊摻有該列為西藥之成分,而無構成違反上開藥事法等罪責之餘地云云。而查,本案扣案之威力即猛客力膠囊內所驗出之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其主結構乃與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構極為類似,即所謂Sildenafil之類緣物。該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生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應屬藥品管理,經查藥檢局未曾核准含該成分之產品;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由司法機關就其來源判斷屬於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之禁藥;而藥品之定義,藥事法第6條訂有明文,是故若符合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本案類緣物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產生之副產物,其分子量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自始該當藥品之定義,自非需經衛生主關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屬性等情,既有藥管局99年8月27日FDA藥字第0990048157號函文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任職藥管局擔任審查員之藥學博士劉怡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稱:「(問:剛才證人董長庚說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7日函文,其中說明內容是經由你認定之後,由他發文,是否如此?)是。函文說明欄三部分是我查證屬實,交由他發文。分子量504是針對Sildenafil這個藥品,他的分子量是504。(問:Hydroxyhomosildenafil跟Thiohomosildenafil與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有何不同?)分子量都一樣的話,分子上面的官能基不同,但是分子量相同。(問: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其化學性質為何?)我們要作屬性判定時,對此化學成分並不是很清楚,我們有送給專家審查,才做出以下該分子量504成分可以顯著影響人之身體功能,所以才作此判定。我是送給台大教授審查。(問:何時發現上開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何時發現我不清楚,就是案件給我審的時候,但是確定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的時候,是拿到案子的時候。我拿到本案之前,分子量的化學性質之前就已經發現了,但是確切的時間不清楚。何時公告我不清楚。(問:以上開函示,你有提到經你們認定確實屬於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屬於類緣物,可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屬於藥品的一種,此部分是否為你所肯定?)是。當初接到這的案子,我們雖然是學藥的,但是跟我們學過的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有點類似,但是我們並不確定,因此我們將該案送給台大教授審理,是否有相關所提到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藥品或產品,審查結果回來,認定是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可以顯著影響人體之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藥品的規定,應屬藥品管理。(問:你在函文第4點提到,本件送審查成分是否為藥品認定,法律無從鉅細靡遺規定,是否要請司法機關依職權作認定?)第4點不是我的職責範圍,我是作第3點說明。第4點是董長庚補充說明的,我就專業回部分回答第3點。(問:就你剛才答覆內容看起來,就本案發生之前,你就知道本案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是屬於類緣物屬性?)公不公告我不清楚,但我未收到本案之前我就已經知道。(問:已經知道這個部分屬於類緣物,是否可以直接判定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為何還要送台大教授審查?)類緣物屬性功能很多,沒有經過專家審理,我們也不肯作判定。所以比較有爭議的,我們會請專家審查。審查本案之前,雖然知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屬於類緣物,但是對其屬性不明,無法判定是否足以影響人體結構,所以要請教其他專家。分子量504只是類似像質量,Thioaildenafil質量或重量是504,而Sildenafil分子量又是不一樣,所以每個化學分子量是不同的。一個化合物可能有好幾個名稱,依照結構不同,算出來的分子量相同,但是是同樣的東西,所以有可能是Thioaildenafil的名稱,另以化學角度看的話,有可能是Hydroxyhomosildenafil名稱,但是最後會以分子量來界定,但是有可能是同一種東西,只是所稱的名稱不一樣。(問:提示辯護人狀附分子式,請證人確認這3種504分子量是否為相同的東西?)這是研究檢驗組所做出的類緣物相關研究,第1個、第2個是一樣的,因為結構是一模一樣的,第3個是旁支的官能基有改變,但分子量算起來也是504,但是主結構沒有變。類緣物就是指主結構相同,整體結構極為類似,可能是旁支的官能基不太相同,這就是類緣物。我的工作是將研究檢驗組的報告,由我們認定這是否屬於藥品或非藥品,就我們專長可以判定的就判定,不能判定的,就請教專家。(問:你剛才提到之類緣物,其分子式有3種,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會特定,還是分別公告,還是單純1分子量公告?)公告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公告時間據我所知,不是同一時間,但會依照研究出來的結果來做發表,公告在網站上,所以不是同一批的。不是依照分子量來公告,相同分子量不見得同時公告。」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85至186頁),且有證人即藥管局承辦人董長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我們當初的回答是跟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有一樣的療效,依據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它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就算是藥品。法令賦予我們訂立新的成份,除非是他來申請才登記,否則我們不會公告,雖然沒有公告,但有這樣的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就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跟其有沒有公告或何時公告是沒有關係的。Sildenafil很早就公告了,有發給許可證,有此藥品成分的許可證,何時公告我不知道。Thioaildenafil之成分是新的東西,沒有申請查驗登記,我們也不會公告,也等於沒有公告,沒有核准,就不會有許可證,就等於是沒有許可證,在沒有許可證之前就不能製造這個東西。Thioaildenafil目前沒有許可證,許可證是發給特定的公司,若非發給許可證的公司,也不可以生產該項有許可證的藥品。」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86頁背面),當堪認無訛,是以,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既均標榜上開膠囊具有某種保健或強身等功效,則伊等於未先行依法就上開摻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檢驗以確認其是否合於藥品規定及其屬性後申請核發許可證以取得製造及販售權之前,依法自不得製造或販售該項藥品無疑,亦即縱然該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事後方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確認其屬性,然其主結構既與Sildenafil威而鋼成分或其類緣物相同,且其屬性確已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使未經藥管局事先公告,亦無礙於摻有該成分之物應列為藥品管制,其製造及販售應先經主管機關查驗核發許可證方可為之等認定,自不得逕行將之歸列為食品,未經查驗即予製造或販售甚明,是足見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以前詞置辯,均屬無據。
(八)復查,參以被告黃國統實際負責之紳瑔公司前即曾於97年6月19日為警查獲販售摻有西藥成分之百力、威力、御寶及纖姿婷等藥品,且案外人即負責紳瑔公司實際業務之謝佳儐前即曾供稱該等百力即新的速力、威力(與御寶成分相同,僅劑量有所調整)、御寶及纖姿婷等物均係向被告金法喜公司所購入等語在卷,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及第22876號起訴書存卷足證(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26至31頁),且被告謝佳儐曾與案外人正福興公司採購業務之會計周宛儀為電話通聯陳稱:「(周宛儀問:那個百力)我有叫對方幫我加強,對方說OK,可是副作用會比較大一點。像頭痛及潮紅。因為你要有效,又要藥沒問題,就是要摻強一點,摻強一點副作用就會跑出來。(周宛儀問:你沒法確定那批沒問題?)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們去驗沒有問題,但是同一間去驗,有些又有問題,有些又沒問題。」等語,亦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詳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及第22876號起訴書所載,附於本院案卷卷二第71至74頁),自堪認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確均詳知被告金法喜公司所製造及販售之百力等膠囊,因為促進其功效以增加銷售量,故均摻有某類西藥成分,並具有產生副作用之藥效,應屬藥品,已非食品,且曾自行送驗有問題而已知部分產品乃摻有某類西藥成分等情無疑,準此,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均以伊等並無分別製造或販售摻有西藥成分之偽藥或禁藥之故意云云置辯,即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九)另者,被告鍾法喜雖辯稱:「(提示網路搜尋下載資料,問:NAFUTTIBIOTECH,LLC公司地址為NATIONAL HEALTH LABORATORY 5531EngineerDrive,Hunt ingtonBeach,CA92649。經網路搜尋後,該址並無NAFUTTIBIOTECH,LLC公司NATIONAL HEALTH LABORATORY如何說明?)我並不清楚。(問:有無NAFUTTIBIOTECH,LLC公司NATIONAL HEALTH LABORATORY設立或營業相關資料?)沒有。我僅提供代工製作廠商世華公司工廠證號、住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GMP 認證等資料予黃國統,至於原料來源廠商資料則未提供給黃國統。我約於96年10月間開始委託世華公司製造威力膠囊,原料來源為中國大陸杭州廠商(老闆姓葉,名字忘記了),配方係大陸杭州廠商直接以快遞方式送給本公司,裝填則是由世華公司負責,打片費用為每片2.5元,次數約僅有2次,數量共約2萬顆,給黃國統的銷售價格為每顆15.5元,但後來因黃國統自稱財務困難,我改以成本價每顆13元銷售給黃國統。(問:你有無另使用中國大陸個人公司或臺灣公司進口或購買的原料用於委託世華公司製造威力膠囊?)沒有,我是直接拿中國大陸杭州廠商(老闆姓葉,名字忘記了)給我的配方交給世華公司代工製作威力膠囊的。(問:前開大陸個人公司或臺灣公司有無提供原料來源為「MICELLE LABORATORIES」、「NAFUTTIBIOTECH, LLC」或「NATIONAL HEALTH LABORATORY」給你?)沒有。」(詳見警詢案卷第8至9頁)等語;然而,依上開被告鍾法喜所述,既可見被告鍾法喜對於伊販售之上開威力膠囊之原料來源究係自美國或中國大陸而來,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已屬可疑,且參諸被告黃國統亦自始指陳威力膠囊食品包裝盒標示美國原料來源之公司名稱是金法喜公司提供的等語詳實,復提供威力膠囊包裝盒上標示的原料來源為「MICELLE LABORATORIES,IN20481Crescen Bay Drive Lake Forest,CA92630U.S.A」之威力膠囊食品包裝盒1個扣案足參,且有奇摩電子信箱資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被告鍾法喜不僅確有提供不實原料來源之資料予被告黃國統以供印製於威力膠囊包裝盒上,已有故意以假造之合法進口原料來源意圖向消費大眾瞞騙上開威力膠囊內必無摻有不明西藥成分,且更徵被告鍾法喜所經營之金法喜公司填充原料製造及販賣之威力膠囊等藥品,因尚無事證可資證明係自境外未經核准而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屬被告金法喜公司未經許可而擅自製造及販售之偽藥甚明。
(十)另查,編號「000000000」之GS1公司前置碼編號,乃係案外人賓懋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授權使用之商品條碼,於93年及96年均曾另申請延展使用,期間各3年,使用期限至99年12月7日止,而被告黃國統前僅曾向賓懋公司購買編號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號共計100個商品條碼使用,然該等條碼事後亦因賓懋公司於97年1月間發現被告黃國統未將該等條碼使用於雙方往來之保健食品上,而遭賓懋公司發函通知停止使用,並退還3000元款項予被告黃國統,賓懋公司未曾授權被告黃國統或蔡儀俊所經營之亞斯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該等條碼印製於威力膠囊或猛客力產品之外包裝盒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賓懋公司負責人許嘉興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詳見警詢案卷第64至66頁),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5月25日會字第0980016號函文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40頁),且參以被告黃國統亦不否認伊僅向賓懋公司購買取得上開100個商品條碼使用,而97年1月間已因上開因素遭賓懋公司發函通知停止使用,然事後仍將上開條碼提供被告蔡儀俊沿用印製於猛客力產品之外包裝盒上,且被告蔡儀俊事後確在向伊購得之膠囊產品包裝盒上印製該編號為「0000000000000」之商品條碼,且伊亦另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將上開同一商品條碼印製於伊所銷售之威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等情,另被告蔡儀俊亦坦承伊公司確實未經賓懋公司授權使用該商品條碼,並確有將編號為「0000000000000」之商品條碼印製於向被告黃國統所購得威力膠囊裸排即猛客力產品之包裝盒上等語在卷,復有上開猛客力產品之包裝盒及威力膠囊翻攝資料附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18頁及99年度他字第3756號他字案卷第57至61頁),自已堪認被告黃國統確係明知伊等對於賓懋公司所取得上開條碼登記廠商「000000000」編號及「0000000000000」商品條碼並無任何使用權限,仍提供予被告蔡儀俊所經營之亞斯公司委請他人印製於本案猛客力膠囊之包裝盒上販售他人,且自行將上開同一商品條碼印製於伊所銷售之威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而有與被告蔡儀俊共同及自行冒用賓懋公司廠商編號及上開商品條碼之情,容無疑義。
(十一)又被告蔡儀俊雖辯稱伊乃係依被告黃國統所提供之上開商品編號印製於猛客力包裝盒上,不知被告黃國統並無使用權限云云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蔡儀俊前既曾供稱當初被告黃國統係提供威力膠囊之外包裝盒資料供伊印製,外包裝盒上標示原料來源係出自美國,而被告黃國統則係宏矩藥局之藥師,伊所販售之猛客力膠囊係向被告黃國統進貨,但不知是哪個廠商製造的,這要問黃國統才知道,伊向黃國統購入威力膠囊後,為在市場上與威力膠囊作區隔,所以更名猛客力膠囊,再依黃國統提供給我之威力膠囊外包裝委託廠商印製,該外包裝盒上之內容是否實在,也要問黃國統才知道等語詳實(詳見警詢筆錄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蔡儀俊顯然知悉該項商品之製造來源並非被告黃國統本人,並應知伊用以印製之商品條碼原係使用於威力膠囊產品上,而非相同銷售名稱之猛客力膠囊當不得印製使用相同商品條碼為是,基此,被告蔡儀俊當無從自行推論認為被告黃國統確已取得該商品銷售條碼而予以印製沿用之理,故而,堪認被告蔡儀俊所辯上情,顯非有據,無可採信。次以,被告黃國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國統辯稱上開條碼並非私文書云云;然查,被告蔡儀俊自承伊公司確因被告黃國統提供上開商品條碼而有委由某印刷廠在猛客力產品包裝紙盒上,印製與賓懋公司之廠商代碼相同之商品條碼等語詳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儀俊冒用賓懋公司之商品條碼中「000000000」部分,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廠商之商品,此廠商代碼,在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縱僅冒用廠商代碼部分,而未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亦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電腦判讀,記錄廠商貨品之進出貨紀錄使用,其設計上並非用來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是流通物品業者、貿易業者所使用商品控管系統,故冒用他人之「廠商代碼」,在各個商家電腦存檔或列印後以文字顯示之資料中係被冒用商家名義之產品,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未經賓懋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賓懋公司之「廠商代碼」,自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之管理及賓懋公司之商業利益,允無疑義。基上,足認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據。
(十二)再者,被告蔡儀俊固另辯稱伊係因被告黃國統確有提供該等商品經檢驗無問題之檢驗報告書,始信賴被告黃國統而向被告黃國統購入上開猛客力膠囊,並再行出售予丁丁藥局等,且伊根本不知被告黃國統於97年6月19日即曾因另案遭警查獲販售摻有西藥之猛戈膠囊等情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藥事法規定云云。惟查,依被告黃國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你既提供威力膠囊食品包裝盒予蔡儀俊,為何蔡儀俊印製之猛客力膠囊食品包裝盒未標示『原料來源:MICELLE LABORATORIES,IN20481 Crescent Bay Drive Lake Forest,CA92630 U.S.A、SOURCE OF U.S.A』,卻標示為『製作廠:HEALTH ONE PHARMACUETICAL.INC 9480 TELSTARAVE.#5. EI MONTE U.S.A、PRODUCT OF U.S.A』等文字?)我不清楚為何蔡儀俊要更改包裝盒上的資料。(問:你有無另提供『製作廠:HEALTH ONE PHARMACUETICAL.INC 9480 TELSTAR AVE.#5.EI MONTE U.S.A』文字資料給蔡儀俊標示於猛客力膠囊食品包裝盒,作為市場區格?)沒有,蔡儀俊所販售的猛客力膠囊最初是向全懋公司購買的,後來因為全懋公司不再提供給蔡儀俊,所以蔡儀俊轉而向我購買同樣是全懋公司銷售的猛戈膠囊,但我賣給蔡儀俊的猛戈膠囊是裸排,再由蔡儀俊更改名稱為猛客力膠囊,包裝盒也是由蔡儀俊自行印製,之後96年11、12月間因全懋公司猛哥膠囊被驗出有壯陽西藥成分,所以我沒有再向全懋公司採購猛戈膠囊,我另外向金法喜公司購買威力膠囊,我有向蔡儀俊說明已經換了新的廠商,原料來源及產地已經不一樣,因為蔡儀俊要自行印製包裝盒,所以我有提供我向金法喜公司購買的威力膠囊包裝盒給蔡儀俊參考,包裝盒內容如前述我所提供的威力膠囊包裝盒,可能是蔡儀俊沒有依據我提供的威力膠囊包裝盒更改原料廠商等資料。蔡儀俊販售猛客力膠囊是我向金法喜公司購買威力膠囊後,再銷售給蔡儀俊,猛客力膠囊包裝盒內容不是我提供,我印象中包裝盒上製作廠『HEALTH ONE PHARMACUETICAL.INC 9480 TELSTAR AVE.#5.EI MONTE U.S.A』之文字應該是全懋公司銷售猛戈膠囊給蔡儀俊時,猛戈膠囊包裝盒上的資料記載。」(詳見警詢案卷第42至43頁)及「猛戈是跟全懋鄭志成採購的產品,出售後又在96年12月還是97年1月初因為地檢署通知產品有問題而將猛戈全面回收放在倉庫,律師叫我們放在倉庫向全懋索賠,出了問題後我們才向金法喜採購威力產品。(問:蔡儀俊是在何時獲悉你曾經遭到搜索的事?)他那時來講我有告知他,97年6月19日我們被搜索後。我們是在98年7月告知蔡儀俊威力這產品以前沒有問題,後來告訴我們改新的類緣物不能販售,請他回收。(問:蔡儀俊為何沒有回收?)他有告訴我們有回收,後來就發生這件事。(問:你販售給蔡儀俊猛客力產品來源為何?)跟金法喜購買的威力產品,用1顆15.5進貨,以1顆35元出貨給蔡儀俊。(問:出給蔡儀俊的威力產品有無提供包裝盒?)沒有,從威力產品之後就沒有提供,因為之前蔡儀俊都是跟鄭志成採購猛戈產品,後來鄭志成沒有出貨給蔡儀俊,蔡儀俊才轉向我買猛戈產品,當時鄭志成有留一些猛戈包裝盒給我,所以我有提供一些猛戈的包裝盒給他,到96年12月檢察官告知我們猛戈產品有問題,我也告訴蔡儀俊猛戈產品有問題,我們現在跟新的廠商採購,成分來源跟猛戈不同,我有提供1個威力的外盒給他讓他製作外盒,新的廠商就是金法喜公司。(問:猛戈的包裝盒跟威力的包裝盒是否相同?)不同,威力有打原料來源是美國,但產地是台灣,猛戈部分鄭志成當初提供的外盒我記得並不是寫原料來源,應該是寫製造廠,什麼樣的製造廠我就不知道。(提示猛客力食品包裝盒,問:是否猛客力包裝盒上所載的製造廠?)應該是,只是我在提供威力產品給蔡儀俊時,就提供威力的外盒給他,告訴他這是新的來源,產地是台灣,請他照威力的標示做外盒,威力外盒的來源都是金法喜提供的。(問:為何蔡儀俊他所製作的猛客力包裝盒上的字樣跟你提供的威力產品不同?)這我不知道。(問:為何蔡儀俊所製作的猛客力包裝盒商品條碼跟你提供的威力條碼一樣?)因為這條碼我當初提供給他的,是在96年當時賣猛戈給他時就提供這條碼給他。」(詳見第29759號偵查案卷第55頁以下)等語,核諸被告蔡儀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約在96年間黃國統是我的供應商,當時黃國統提供的猛客力膠囊是8粒裝,包裝盒後面有印製製作廠:HEALTH ONE PHARMACUETICAL.INC 9480 TELSTAR AVE.#5.EI MONTE U.S.A、PRODUCT OF U.S.A等文字。另在97年時,我向黃國統購買膠囊食品,我改用每盒10粒裝,因為96年間我曾用過前述包裝盒,所以包裝盒後面印製的製作廠仍是HEALTH ONE PHARMACUETICAL.INC 9480 TELSTAR AVE.#5.EI MONTE U.S.A、PRODUCTOF U.S.A等文字。」(詳見警詢案卷第59至60頁)及「本來猛客力這產品是全懋企業的鄭志成出貨給我,就在那段期間出了2、3次貨後,他要跟我請款時就變成是黃國統出面跟我請款,黃國統的說法是他跟鄭志成有債務關係,所以我的款項結給他就好,是這樣認識的,後來就由他出貨給我,他又跟我說這支產品的貨源是他賣給全懋的,以後直接跟他拿貨就好。因為一開始全懋交給我時就是猛客力的名字,黃國統一開始賣的也是叫猛客力,一開始是全懋交給我猛客力的包裝盒,他叫我自己包裝。我都是照他們之前的版本印製的,我就是拿給設計公司包裝盒樣本,照這個設計印製,那時黃國統自己賣的產品已經換成威力包裝了,我就說這貨是你提供給我的,我就照威力的條碼印製,他有答應。(問:你自己印製的猛客力條碼跟鄭志成、黃國統之前提供給你的猛客力包裝條碼有相符嗎?)條碼後面有不一樣。」(詳見第29757號偵查案卷第54頁以下)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蔡儀俊原確曾向全懋公司之鄭志成及被告黃國統購入上開被告黃國統所稱之猛戈等產品,且其後另向被告黃國統購入上開威力膠囊時,已知被告黃國統前已曾於97年6月19日因上開販售涉嫌摻有西藥成分之猛戈膠囊及與本案猛客力膠囊相同成分之威力膠囊而為警查緝一事,然事後仍沿用原所販售猛戈產品之製造廠名稱及廠商條碼等資料印製在顯知非相同產品之威力膠囊即伊自行更名為猛客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意圖藉此虛偽標示混淆該猛客力產品係合法販售保健食品之賓懋公司所販售之他項產品以防為警查緝無訛,自無推諉陳稱因被告黃國統曾出具上開檢驗合格報告取信伊,故伊全然不知該猛客力膠囊亦摻有與同一原料製成之威力膠囊相同之上開西藥成分而屬偽藥等情之理。
(十三)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以期健全藥政管理,並維國民健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販售之威力即猛客力膠囊內部分確實含有Sildenafil類緣物之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且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又被告鍾法喜明知伊所負責之金法喜公司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卻為前開偽藥之製造,則伊有製造偽藥之犯意甚明。另被告黃國統明知被告鍾法喜所出售之上開威力膠囊內含有上開西藥成分竟仍予以販入後販售予被告蔡儀俊、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等,而被告蔡儀俊明知被告黃國統所出售之上開威力膠囊內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仍予以販入後,以亞斯公司名義重新包裝為猛客力膠囊商品對外販售予丁丁藥局等,均顯係明知為偽造而販賣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法喜、黃國統及蔡儀俊3人上開所辯情節,均屬矯飾卸責之詞,均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威力膠囊及猛客力膠囊之藥品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威而鋼(Slidenafil)類緣物之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西藥成分,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鍾法喜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賣上開藥品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至公訴意旨原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及被告鍾法喜另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既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鍾法喜委由不知情之世華公司人員代為填充加工製造上開偽藥之所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鍾法喜從事製造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威力膠囊業務,應係先後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且陸續出貨、收取貨款,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製造、販賣,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是被告鍾法喜之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生以刑法修法後數罪併罰之問題。又被告鍾法喜於97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先後2度委由不知情之世華公司填充製造出含有上開Sildenafil類緣物之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西藥成分之威力膠囊後,仍持續從事販售予被告黃國統之營業行為,而被告鍾法喜於上開時日重複製造上開威力膠囊,並出貨予被告黃國統,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鍾法喜係將本案出售予被告黃國統之威力膠囊共計2萬餘顆(未為外包裝)分2次製造完畢後,再另行起意,分批出貨予被告黃國統,依此,被告鍾法喜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偽藥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而被告鍾法喜為被告金法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金法喜公司因被告鍾法喜擔任代表人期間之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87條、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另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均未經申請許可而販售上開偽藥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蔡儀俊為被告亞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亞斯公司因被告蔡儀俊之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87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黃國統自97年9月16日後某日及同年10月23日後某日向被告鍾法喜購入上開偽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先後多次為本案販賣偽藥予被告蔡儀俊、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等犯行,亦同有上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亦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黃國統利用不知情之業務江建龍為部分販賣偽藥予北門大藥局之所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儀俊於向被告黃國統購入上開偽藥後,自98年5月間起先後所為本案販賣偽藥予丁丁藥局等之犯行,亦同有上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亦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按廠商代碼及商品條碼,係表彰某廠商某一定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為準私文書之1種。被告黃國統交付上開賓懋公司之廠商代碼及商品條碼予被告蔡儀俊,供被告蔡儀俊擅自偽造賓懋公司上開廠商代碼及商品條碼在亞斯公司所販售之猛客力產品上,且自行將上開同一商品條碼印製於伊所銷售之威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並均各對外販售,且被告黃國統復將上開威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1個自行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供調查站扣案而為使用,是核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2人就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國統雖未直接參與被告蔡儀俊在猛客力膠囊之外包裝盒上冒用賓懋公司商品條碼之行為,惟伊既有提供上開商品條碼予被告蔡儀俊使用印製於外包裝盒上,顯已就上開偽造商品條碼之準文書行為與被告蔡儀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難辭共同犯罪之責任。是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2人間,就在猛客力膠囊外包裝盒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認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2人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黃國統自行或推由被告蔡儀俊委請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偽造印製賓懋公司上開廠商代碼及商品條碼之所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國統推由被告蔡儀俊先後多次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2人分別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同有上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亦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2人各別所犯上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而公訴人認此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洵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鍾法喜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警查獲,竟再為本案犯行,另被告黃國統前於93年間即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及97年間均判決有罪在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被告鍾法喜及黃國統2人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均顯仍心存僥倖,無視伊等製造或販賣之偽藥係以食品型態銷售,無從經醫師處方,即任由民眾服用,所生危害非輕,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提出民間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試圖合理化自身行為,犯罪後均顯然毫無悔意,另被告黃國統向被告鍾法喜購入上開威力膠囊後送驗,已明知部分膠囊內確實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又被告蔡儀俊亦詳知擔任藥師之被告黃國統所販售之膠囊乃未經取得許可證而製造及販售之藥品,竟均為圖謀暴利,仍予以分裝在市場上販售,危害不特定國民身體健康,且伊等2人為欺瞞買家,並先行偽造賓懋公司上開廠商及商品條碼編號在上開膠囊之外包裝上,而損害賓懋公司及商品條碼策進會之管理正確性,又自始均否認犯罪,暨被告金法喜公司、亞斯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威力膠囊2盒及猛客力膠囊2盒(共19顆),雖均屬偽藥,而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上開偽藥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該條規定者乃為製造或調劑之器材)宣告沒收,即非有據,顯有誤認。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猛客力膠囊,均係被告亞斯公司向被告黃國統購入(均未含外包裝盒)或丁丁藥局等向亞斯公司購入者(因含外包裝盒均已非被告蔡儀俊等人所有,故外包裝盒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然均屬未檢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商品,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570個及上開驗出西藥成分之猛客力膠囊2盒(各為10顆及9顆)之外包裝盒2個,均屬被告蔡儀俊所有,業據被告蔡儀俊供陳在卷,堪認均屬被告黃國統及蔡儀俊因共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無訛,如前所述,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黃國統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威力膠囊狀食品包裝盒1個,因係自行提出供調查站扣案使用,已非被告黃國統所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丁丁藥局採購單5張、亞斯公司出貨單5份、上手出貨單11張、靖辰公司銷售證明3張等物,固屬被告蔡儀俊所有之物,然既僅屬紀錄被告亞斯公司有關上開商品之進銷貨資料(其中尚包含未驗出上開西藥成分商品之銷售資料),當純屬該公司內部之記帳等資料,無足遽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冠穎生技公司猛客力檢驗報告3張、進貨廠商基本資料5張、進貨退貨單資料6張及諾貝兒寶貝公司現有庫存一覽表1張,均係案外人張振興持有之物,且僅屬紀錄案外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開商品之進銷貨資料,純屬該公司內部之記帳等資料,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猛客力膠囊狀食品14盒、4盒及246盒,乃係諾貝兒寶貝公司及丁丁藥局所有遭查扣或丁丁藥局自行交予查扣之物,而因該等猛客力商品經檢驗均未含上開西藥成分,且含外包裝盒均已非被告蔡儀俊等人所有,已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威力膠囊狀食品共2盒,分別係正崴藥師藥局及北門大藥局向被告黃國統購得之物,亦即含外包裝盒均已非被告黃國統所有之物,是含外包裝盒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當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784號及第20801號)即被告黃國統自行販售外包裝盒上亦印有上開賓懋公司廠商代號及商品編號之威力膠囊偽藥予正崴藥師藥局及北大門藥局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本案部分)
(一)檢體名稱:3-1.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 MAN'S
FORMULA,MEGA 4'S CAP SULES)、包裝:盒裝(10粒)*1
,銀色鋁箔包裝;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305號12樓
之1之黑色膠囊內裝淺黃褐色粉末【鑑別檢出Thioaildena
fil(分子量504)成分。】
(二)檢體名稱:3-2.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 MAN'S
FORMULA ,MEGA 4'S CAP SULES)、包裝:盒裝(9粒)*1
,金色鋁箔包裝;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305號12樓
之1之黑色膠囊內裝淺褐色粉末【鑑別檢出Thioaildenafi
l(分子量504)及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成分。
】
編號二:(本案部分)
(一)檢體名稱: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 MAN'S FORMU
LA,MEGA 4'S CAP SULES)、包裝:盒裝(10粒)*14;查
扣地點:高雄縣鳥松鄉○○路橫一巷25號之黑色膠囊內裝
深褐色粉末【鑑別未檢出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
(二)檢體名稱: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 MAN'S FORMU
LA,MEGA 4'S CAPSULES)、包裝:盒裝*4;查扣地點:臺
中市○○○路○段218號之黑色膠囊內裝深褐色粉末【鑑別
未檢出Thioaildenafi l(分子量504)成分。】
(三)檢體名稱:3-3.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 MAN'S F
ORMULA,MEGA 4'S CAPSULES、)、包裝:鋁箔包裝(10粒
)*9;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305號12樓之1之黑色
膠囊內裝淺褐色粉末【鑑別未檢出Thioaildenafil(分子
量504)成分。】
(四)檢體名稱:4.猛客力膠囊狀食品(MEGA FORCE MAN'S FOR
MULA,MEGA 4'S CAPSULES)、包裝:盒裝*246;由丁丁藥
局主動提供之黑色膠囊內裝深褐色粉末【鑑別未檢出Th
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
編號三:(併案部分)
(一)檢體名稱:威力膠囊食品、包裝:盒裝*1盒;自正崴藥師
藥局抽驗扣得之黑色膠囊內裝褐色粉末【鑑別檢出Thioai
ldenafil(分子量504)及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
成分。】藥管局99年4月23日檢驗報告書
(二)檢體名稱:威力膠囊食品、包裝:紙盒*1盒;自北門大藥
局抽驗扣得之黑色膠囊內裝淡褐色粉末【鑑別檢出Thioai
ldenafil(分子量504)】藥管局98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
書
附表一:
┌──┬─────┬────┬────┬──────┬────┬──────────────────────────────┐
│編號│檢驗機關 │報告日期│送驗日期│委託人/單位 │檢體名稱│檢驗結果 │
│ │ │ │ │ │ │ │
├──┼─────┼────┼────┼──────┼────┼──────────────────────────────┤
│1 │昭信科技顧│96年3月2│96年3月 │金法喜醫學生│勁 │未檢出本公司下列壯陽藥系列之藥物 │
│ │問股份有限│1日 │14日 │技有限公司 │ │Sildenafil(Viagra) Apomorphine Phentolamine │
│ │公司 │ │ │ │ │Vardenafil(Levita) Yuhimbin Testosterone propionate│
│ │ │ │ │ │ │Tadalafil(cialis) α-Yuhimbine Methyl testosterone │
├──┼─────┼────┼────┼──────┼────┼──────────────────────────────┤
│2 │昭信科技顧│96年4月 │96年4月 │金法喜醫學生│壯陽原料│未檢出本公司下列壯陽藥系列之藥物 │
│ │問股份有限│16日 │11日 │技有限公司 │ │Sildenafil(Viagra) Apomorphine Phentolamine │
│ │公司 │ │ │ │ │Vardenafil(Levita) Yuhimbin Testosterone propionate│
│ │ │ │ │ │ │Tadalafil(cialis) α-Yuhimbine Methyl testosterone │
├──┼─────┼────┼────┼──────┼────┼──────────────────────────────┤
│3 │昭信科技顧│98年3月 │98年2月 │金法喜醫學生│壯陽原料│未檢出下列壯陽藥系列之藥物 │
│ │問股份有限│9日 │27日 │技有限公司 │2 │Sildenafil(Viagra) Apomorphine Phentolamine │
│ │公司 │ │ │ │ │Vardenafil(Levita) Yuhimbin Testosterone propionate│
│ │ │ │ │ │ │Tadalafil(cialis) α-Yuhimbine Methyltestosterone │
├──┼─────┼────┼────┼──────┼────┼──────────────────────────────┤
│4 │SGS臺灣│98年3月9│98年2月 │金法喜醫學生│壯陽原料│此份樣品共檢測一一三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均未檢出 │
│ │檢驗科技股│日 │24日 │技有限公司 │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昭信科技顧│99年1月 │98年7月 │金法喜醫學生│壯陽原料│威而剛類緣物(Hydroxyhomosildenafil)- 分子量 504 呈陰性反應│
│ │問股份有限│8日 │10日 │技有限公司 │A │ │
│ │公司 │ │ │ │ │ │
├──┼─────┼────┼────┼──────┼────┼──────────────────────────────┤
│6 │昭信科技顧│99年1月 │98年7月 │金法喜醫學生│壯陽原料│犀利士類緣物(Aminotadalafil)- 分子量 390 呈陰性反應 │
│ │問股 │8日 │10日 │技有 │A │ │
│ │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 │ │ │
├──┼─────┼────┼────┼──────┼────┼──────────────────────────────┤
│7 │SGS臺灣│96年11月│96年10月│紳瑔實業有限│猛戈 │Viagra(Sildenafil)(ppm)未檢出(<10) │
│ │檢驗科技股│7日 │30日 │公司 │ │Cialis(tadalafil)(ppm) 未檢出 (<10) │
│ │份有限公司│ │ │ │ │Levitra │
│ │ │ │ │ │ │(vardenafilmonohydrochloridetrihydrate)(ppm) 未檢出(<10) │
├──┼─────┼────┼────┼──────┼────┼──────────────────────────────┤
│8 │SGS臺灣│97年1月 │97年1月 │紳瑔實業有限│威力 │Viagra(Sildenafil)(ppm)未檢出(<10) │
│ │檢驗科技股│9日 │2日 │公司 │ │Cialis(tadalafil)(ppm) 未檢出 (<10) │
│ │份有限公司│ │ │ │ │Levitra │
│ │ │ │ │ │ │(vardenafilmonohydrochloridetrihydrate)(ppm) 未檢出(<1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