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並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相仿,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8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674號 110年度中簡字 第4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674號 110年度中簡字 第4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5日 110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0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