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穎
- 選任辯護人
-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患有「妥瑞氏症」,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之某時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區(下同)公益路155巷與中興街12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附近之綠園道時,見黃靖傑坐在該綠園道某處,遂上前表示其因罹患疾病欲向黃靖傑借錢,過程中並不時以右手拍打自己身體,詎林易穎經黃靖傑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黃靖傑轉身閃躲其肢體動作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從黃靖傑所著褲子之右後口袋內奪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黃靖傑於當日下班返家與其配偶馬欣慧聊天時,獲悉林易穎尚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公益路155巷92號,以急診就醫為由向馬欣慧借得款項(林易穎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透過林易穎提供予馬欣慧拍照留存之敬老愛心卡、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經由網際網路查知林易穎屢遭他人反應「以就醫為由借錢不還」後,決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黃靖傑委任賴協成律師、王彥律師(嗣解除委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易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之活動位置,曾在本案路口附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沒有與告訴人黃靖傑發生接觸,遑論從告訴人的褲子口袋內拿取現金4千元云云(本院卷第55、231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曾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中興街122巷交岔路口(即本案路口)附近活動,以及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公益路155巷92號,以急診就醫為由向馬欣慧借得現金,並提供敬老愛心卡、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予馬欣慧拍照留存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17384號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57、231至232頁),且據證人馬欣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7384號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186至203頁),並有敬老愛心卡之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於110年4月10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偵17384號卷第69、162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之間,坐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中興街122巷路口旁之園道休息,突然遭到不明男子徒手抓住我左手臂的衣服說:「給我錢」,我回他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他則說:「因為我有病,你要給我錢」,經過一些對話後,對方將手伸進我褲頭的口袋,最後在我左邊後面的口袋拿走4千元,人就跑掉了,我因為擔心人身安全,所以沒有追上去;該男子身高大約165至170公分,當時穿著深色短袖上衣,皮膚有點偏紅,平頭,眼睛細細小小的,且過程中他的右手會不自覺地打自己,我不認識該男子,但我回到家後跟老婆聊到此事,才知道我老婆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她的店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也有遇到類似會不自覺打自己的人跟她借錢,對方有提供愛心卡、名字、電話讓該店家的管理員拍照,當我老婆拿對方的照片給我看時,我才驚覺跟我當晚遇到的是同一個人,一樣是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的平頭男子等語(偵17384號卷第31至3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地點附近開咖啡廳,案發當時我坐在公園人行道邊休息,被告從我的後方走過來說:「我要跟你借錢」,我回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為什麼要借你錢」,被告就用左手抓我左側衣角,我就站起來,被告說「你一定要借我錢」,我拒絕並且用手將被告推開、試著要走開,因為我覺得被告怪怪的,他的嘴巴會發出一些奇怪的聲音,以及打他自己右邊脖子,我有閃開,因為我擔心被告有攻擊性的武器、對我的身體造成傷害,但被告在我閃避時,用他的另一隻手不斷在我身上亂抓、掏東西,我當時以為我身上沒有帶錢,我怕身上最貴、放在左邊口袋的手機被拿走,就護住我的左邊口袋,後來被告掏到我褲子的右邊後口袋,我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從該口袋拿出現金約4千元,被告拿了現金就往土地公廟的方向跑了;我確定在庭被告就是案發當時跟我拿取財物的人,當初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我是因為我太太馬欣慧跟我說同一天有人向她借錢,且她有拍對方的愛心卡,我才發現跟我太太借錢的人與擅自拿我錢的人是同一個人等語(偵17384號卷第135至137、22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坐在公園的斜邊台階上,那邊的燈光是亮的,然後有一個人從後面抓著我的衣服袖子往上拉,我就從坐著的姿勢站起來,對方一直說「給我錢、我要你的錢」,並伸手要從我的口袋拿錢出來,當時我所穿褲子的左邊前面口袋內有手機,所以我左手壓著我所穿褲子的左邊前面口袋,且舉起右手試圖擋住被告,我只能以轉圈的方式試圖避開被告從我口袋拿錢的動作,我是往我的左後方轉圈,被告也有跟著我的方向轉圈,我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當時口罩是拉到下巴處,我還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敲自己胸口的動作,我記得當時被告的上半身是穿深色衣服,以及背一個棕色的背包,但我不記得被告是穿什麼顏色的褲子,因為我只有專注在被告的上半身,注意被告的手會不會掏出物品來攻擊我,後來被告應該是拿到什麼東西,所以就跑掉了,我有意識到身上的東西可能遭被告拿走,因為我知道被告有掏我的口袋,加上我有錢掉在地上,所以我知道被告有拿走我的錢,被告是從我所穿褲子的右邊後面口袋拿出來4千元至5千元,因為我當天要出去抽菸的時候有把店內一部分的收入先放口袋,我習慣把錢放在褲子的右邊後面口袋,我確定案發時該口袋內的現金一定超過4千元,所以才會在警詢時表示遭被告拿走4千元,我是陳述最底限之數額;我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過程,因為比較靠近案發時間,所以內容比較正確、完整,但被告是從我所穿褲子的右後方口袋拿走4千元,不是從我所穿褲子的左後方口袋;案發當天晚上馬欣慧在我收店前有跟我說她做了一件好事、借錢給一個人,而且那個人有讓她拍愛心悠遊卡證件,我就說她應該是被騙了,後來我與馬欣慧回家吃飯、聊天,馬欣慧先講她做愛心的事情,過程中有稍微描述跟她借錢的人會有一直拍頭、夾腋下等大聲地動作,我問馬欣慧那個人有沒有留資料,馬欣慧就給我看她手機內所存該借錢人的照片、名字,我一開始是看到愛心卡的名字、電話號碼,後面才看到被告的照片,我看到被告的照片時,就認出被告是當天晚上搶我東西的人,因為都是平頭、細眼睛、穿黑色上衣、背一個斜背包,我就跟馬欣慧說「就是這個人剛剛搶我」,馬欣慧才問我什麼時候被搶,我才跟她講述我被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25頁),而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不認識之人從其所穿褲子之口袋內拿走現金之過程,以及其如何獲悉、確認該從其所穿褲子之口袋內拿走現金之人即係被告等情證述甚詳,且歷次證述之主要內容並無重大歧異、顯不合理或相互矛盾等憑信性瑕疵,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未存有嫌隙或仇怨,殊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縱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係從其所穿褲子之何一口袋內拿走現金」此一細節事項,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存有「我左邊後面口袋」(警詢時)、「我所穿褲子之右邊後面口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不一致,衡諸該不一致之程度,實屬易因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證述內容之繁簡(例如同次陳述中有無提及性質高度相似之不同標的)、問答之方式及嚴謹性(例如訊問者有無就易生混淆、錯誤之相似概念加以確認、釐清)等因素而生前後證述有所差異之情形,未必係出於虛偽,故單憑此處前後不一之細節部分,尚無礙於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從其所穿褲子之口袋內拿走現金等主要內容之認定。
3、再者,依告訴人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以及被告所使用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之間,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基地台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樓頂」(10時29分51秒許至同時33分8秒許)、「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10時51分44秒許至同分57秒許)等處所,本案遠傳門號之基地台地址係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0時22分21秒許至同時52分21秒許)、「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10時52分21秒許至11時22分21秒許)等處所(參偵17384號卷第155、163頁),而前揭基地台地址之訊號涵蓋範圍,均與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案發地點,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中興街122巷路口附近之綠園道某處,具有極為緊密之關聯性,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台信網字第1110000734號函暨所附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1308號函暨所附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103、109、111頁),佐以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馬欣慧借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此一被告向馬欣慧借款之時間、地點,與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地點甚為密接,足徵本案告訴人指訴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奪取其口袋內之現金一事,確屬有據。至辯護人雖以,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之間,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並無同時位於設置在同一地點之基地台位址之情形為據,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於該段期間內出現在同一地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惟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乃係分屬不同之提供行動電話服務業者,則各該業者所設置基地台之地點、訊號涵蓋範圍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記錄方式(例如依何種條件產生記錄),自非完全相同,故縱上開行動電話服務業者皆有於同一地點設置基地台,亦無所謂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本案遠傳門號必須有時間重疊、基地台位址相同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始可認分別使用該等門號之告訴人、被告有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之理,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4、又證人馬欣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晚上在我的瑜珈教室跟我借錢時,我有拍他的電話號碼以及愛心悠遊卡,還有當時警衛拍攝後傳給我的被告照片,後來我下班離開瑜珈教室去咖啡店找告訴人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做了一件好事,借錢幫助一位患有妥瑞氏症並表示要去看醫生的人,告訴人就問我借多少錢,並跟我說我可能被騙了,接著我與告訴人回家吃飯時,我又跟告訴人講述完整的事情經過,並描述該借款人的特徵是剪平頭、穿黑色T恤、帶一個背包以及會有夾腋下、拍自己的頭等動作,告訴人才告訴我說他當天晚上在咖啡店出來巷子旁的公園抽菸時,也有被一個特徵相同的人借錢,因為他不願意借錢給那個人,那個人就搶走他右邊後面口袋內的錢,並問我有沒有留存跟我借錢的人的照片等資料,我就陸續把手機內的被告外觀、被告之愛心悠遊卡、電話等照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到被告的外觀照片後就說「這就是同一個人啊」,意思是警衛拍攝給我的被告照片和搶他的人是同一個人,後來我們就用被告的名字、電話號碼及妥瑞氏症作為關鍵詞去Google搜尋,就出現被告以前的紀錄等語(本院第186至203頁),核此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因於本案案發後與馬欣慧在家聊天時,聽聞馬欣慧於同日晚上亦遭外貌、肢體動作等特徵與擅自從其口袋內拿走現金之人相似之男子借錢,並觀看馬欣慧所提供行動電話內留存之被告外觀照片等資料後,始獲悉、確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其所著褲子之右邊後面口袋拿走現金之人(即被告)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身分資料乙情完全相符,衡諸馬欣慧在被告向其借款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當無任何嫌隙或仇怨,且馬欣慧於借款予素不相識之被告後,即使查認被告此舉或有詐欺取財之嫌而提出告訴,仍在該案偵訊時,經被告當庭返還借款金額後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此有該案之110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存卷可查(偵17384號卷第211至218頁),堪信馬欣慧並未因被告向其借款之行為而不欲原諒被告或堅持被告須受到刑事處罰,故縱馬欣慧係告訴人之配偶,仍難認馬欣慧就與其不具直接利害關係之本案告訴人指訴內容等相關事項,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刻意與告訴人勾串、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故上開證人馬欣慧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以補強本案告訴人指訴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從其所著褲子之右邊後面口袋拿走現金等節之憑信性。
5、基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及抗拒而遭被告從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拿走現金等情,並無合理可疑係出於虛偽之憑信性瑕疵,且有告訴人、被告分別使用之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以及證人馬欣慧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可資補強佐證,輔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這段期間,我記得我是在家睡覺,我沒有於該段期間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中興街122巷交岔路口(即本案路口),我會去萬應公廟後面的廣場,但我不會去本案路口等語(偵17384號卷第26頁),經檢察官調取其所使用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後,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曾在本案路口附近活動,但並未與告訴人接觸、擅自從告訴人所著褲子之口袋內拿走現金等節,顯有前後不一、翻異其詞之情形,故依卷內相關事證,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於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擅自從告訴人所著褲子之右邊後面口袋內拿走現金4千元無訛。
(二)末查,關於卷附本案承辦員警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偵17384號卷73至81頁),因監視器架設地點分別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公正路交岔路口」、「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臺中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之車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近中興街128巷處)」等處所,均非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案發地點,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與中興街122巷交岔路口附近之綠園道某處,故縱承辦員警調閱上開監視器之結果皆未發現疑似告訴人指訴之本案案發情形,亦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固主張,若被告確有於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點擅自從告訴人所著褲子之右邊後面口袋內拿走現金,當無不逃離現場而仍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另向馬欣慧借款之理(本院卷第234頁),以此質疑本案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奪取口袋內現金一事之可信性,然行為人有無乘他人不及抗拒之際奪取他人財物,與行為人於行為後是否仍在案發現場附近出沒並無必然關聯,蓋縱同係涉嫌擅自奪取他人財物之人,亦會因個人性格、心理素質或對行為之嚴重性、行為遭查獲之可能性、行為之可能後果及後果可承受性等事項之自我評估、被害人於案發當下之對應方式等各種因素而採取不同之行為後舉措,實無所謂行為人須於行為後何等時間內遠離案發現場達何等程度方屬合理之可言,況本院依卷內證據所認定被告擅自從告訴人所著褲子之右邊後面口袋內拿走現金之行為時間,乃係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之某時許,其距離同日晚上11時許此一被告向馬欣慧借款之時間,最長可達近30分鐘,顯足供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離案發現場,並留置、藏匿於案發現場附近確認告訴人有無立即報警處理、自行追緝等周遭狀況而評估決定後續之活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動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擅自從告訴人所著褲子之右邊後面口袋內拿走現金」此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認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於被告就其前案紀錄表示無意見後,以被告自白為累犯、前案紀錄表為據,空泛陳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僅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供本院判斷本案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本院卷第23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擅自徒手奪取告訴人放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2頁)以及患有妥瑞氏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搶奪犯行,獲有現金4千元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