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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7日13時4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816巷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乙○○帶回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0年2月17日1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偵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3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1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並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 、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3月20日,於10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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