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淑娟,林淑娟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白」聯繫寄送事宜,並提供「李白」其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以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透過前男友陳緯帆認識「李白」,我沒有跟「李白」見過面,但是有用Telegram聊天,我跟「李白」聊天的時候我聊到我很喜歡星巴克的杯子,「李白」說他在美國有找到杯子會郵寄給我,叫我先留郵寄地址及電話給他,我沒有請「李白」寄本案的大麻菸油給我,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常工作,也沒有不良習慣,此由被告驗尿結果顯示沒有毒品反應可知,從被告手機還原內容來看,被告確實曾跟「李白」討論馬克杯,被告沒想到「李白」會寄送毒品來臺灣,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 )、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先前承租地址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而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予「李白」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若係要委託「李白」從美國代購星巴克馬克杯,雙方理應就馬克杯款式、價格等細節進行討論,然被告稱因其與「李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均被「李白」刪除云云,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其與「李白」討論購買馬克杯之任何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述代購馬克杯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經警方扣案並送鑑識還原後,雖然曾在被告上開手機內找到被告與暱稱「白」之人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有如下之Telegram對話訊息(見111偵4997卷第105-107頁):「111年1月22日被告:台幣4000多嗎白 :一ㄚㄇㄚㄒㄩㄣ亞馬遜被告:阿是多少算不明白哈哈哈哈哈白 :145美金。不加稅金被告:1:28嗎白 :對我看一下 稅後被告:好這個也是嗎白 :(傳送照片)稅後+運費(傳送照片)這一個被告:4,558.68白 :另外一個,我再查查馬克杯,我明天看被告:好111年1月23日白 :那個杯子都找不到」然而,本案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即自美國寄出,於111年1月7日運抵臺灣,業如前述,而警方於接獲臺中關報案後,即向本院聲請對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而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18日均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因為郵包有稅金問題,請被告到臺中港郵局領取郵包等語,被告則反問郵務士:郵包有稅金問題是否因為從國外寄來等語,臺中港郵局甚至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國際郵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11偵4997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已知其有從美國寄送來臺之國際郵包待取貨,且由郵務士於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趙麗婷,趙小姐」,並告知國際郵包寄送地址為民有路255號,被告均未予否認,是由郵包之收貨地址及收貨人姓名均為其提供給「李白」之資料,被告自可知悉該國際郵包為「李白」所寄送。雖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天郵件寄到,郵差打給我跟我說我有個美國的包裹,我就問「李白」說是否你寄的包裹到了,郵差打給我,「李白」就說美國寄來的包裹怎會是郵差送的,他覺得怪怪的,叫我不要去領,我說你寄了什麼,「李白」叫我不要問,不要去就好,我就沒去拿這個包裹等語(見111偵4997卷第94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接獲郵差電話後,因對郵包心生疑慮而未去領取,然被告既尚未取得「李白」從美國寄出之馬克杯,衡情應繼續等待「李白」所寄送之馬克杯抵達,或是請「李白」查詢郵包寄送進度,然被告卻是於111年1月22日旋即與「李白」討論代購馬克杯之事宜,且由其等對話內容以觀,並未提及「李白」於110年12月9日從美國寄出之郵包,亦看不出來被告在此對話前已有討論過代購馬克杯之事宜,是上開111年1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李白」商議代購馬克杯之對話紀錄,亦或其實是被告發覺國際郵包可能為警方掌握後,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實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一直以來均是使用Telegram與「李白」聯絡,何以警方還原被告手機後,卻僅還原111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其他時間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是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存有極大疑慮,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10年間認識「李白」,透過當時男友陳緯帆介紹而認識,我自己沒有見過「李白」,我不知道「李白」是否為他的本名,我跟「李白」聯絡的方式只有通訊軟體Telegram,我也不知道「李白」在美國的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與「李白」認識時間不長,也沒有實際見面過,更稱不上是熟識的朋友。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李白」幫我代購馬克杯,他當時報給我大概4千多元,這筆4千多元我還沒有付給「李白」,「李白」當時跟我說如果他有找到馬克杯寄給我,等他會來臺灣時再跟我和陳緯帆約時間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代購費用4千多元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錢,而被告與「李白」既非熟識,且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我提供已經退租的地址給「李白」當作收貨地址,因為我跟他本來就不熟,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拿這個地址做違法的事情,收貨人「LILING ZHAO」是我隨便掰的名字,我提供假名給「李白」,是因為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給他真實的地址跟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可知被告對「李白」亦存有戒心,然被告對於「李白」無須先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訂金,即願意為被告代購馬克杯,甚至同意待「李白」之後回臺後再收取款項之情節,卻願意無條件相信,其所述代購之過程不僅有違常情,亦與一般代購之商業習慣不符,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2.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麻包裹既已運抵臺中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以扣案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而言,被告輸入應非係以販賣為其目的,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上開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對照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林淑娟「LILINGZHAO」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林淑娟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林淑娟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2 疑似大麻葉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