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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鈴香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1個月內之某時、在南投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檢驗前合計總淨重54.3024公克、純質淨重42.24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林明志因另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林明志之配偶楊麗琪在上開車輛中發現林明志遺留之毒品而持有之(楊麗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0年12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違規臨停為警盤查,經警得楊麗琪同意,搜索該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院無關聯之煙草,經楊麗琪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林明志所有,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47、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麗琪(見他卷第39至40頁)、何冠宏(見他卷第18至19頁《下同卷,逕引頁數》)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第9至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檢附租賃車輛使用借貸契約書(第83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5254號函(第105頁)暨檢附: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第107、111、115、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安保401)(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135至139頁)、扣押物品照片(第141至142頁)及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附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扣押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楊麗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該案尚未審結,有楊麗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該毒品既無滅失,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煙草,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 送驗晶體14包及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3包(即編號1、2、5)及透明塑膠瓶罐晶體1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前淨重41.1888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32.0449公克。推估晶體14包及1罐,檢驗前總淨重54.3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2.247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0號、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1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35至139頁) 2 煙草1包 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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