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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屹誠

楊家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3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與友人丙○○、戊○○一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聚餐,途中丁○與乙○○在電話中因債務問題而生口角糾紛,致丁○心生不滿,遂召集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路00號之乙○○住處前,待見乙○○出現,即將乙○○強行帶至車上。詎丙○○、戊○○明知該處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與丁○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丁○見乙○○自住處走出,即由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棍棒1支,與戊○○、該2名不詳男子在上開供公眾出入之道路上追逐乙○○,丙○○復以徒手勾住乙○○頸部,戊○○則與其他不詳男子拉扯乙○○之手部,架住乙○○朝車輛之方向拖行,欲強行令乙○○上車,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然丙○○、戊○○、乙○○行至車旁時,乙○○乃趁丙○○等人準備開啟車門疏未看管之際,乘隙將戊○○推倒後逃跑,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5至57、215至217、255至259頁;本院卷第151、16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97至101、103至106、165至16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上開車輛內之少年李○捷(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69至74、81至84、213至2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9至53、131至1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卷後證物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63至67、85至95、113至117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一卷第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疑似折疊刀之尖銳物1支在場,且於告訴人掙脫反抗之際,以該尖銳物劃傷告訴人之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然此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在案,略以:我當時只有帶隨身包包下車,案發當時我沒有拿著摺疊刀或其他銳器,告訴人受的傷應該是我們肢體拉扯時被指甲劃傷所致等語(偵一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李○捷於警詢中陳述:當時只有丙○○拿棍棒下車,現場沒有人持刀械等語(偵一卷第82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長條狀之表層擦傷,與遭刀械等銳器劃傷可能造成之切割傷口尚屬有別,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證(偵一卷第129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第131至141頁),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戊○○有手持利器之情,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丙○○、戊○○,與其他2名不詳男子,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而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係於肢體拉扯中徒手傷害所致,並非被告丙○○持棍棒毆打造成,復衡以本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至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丙○○係於假釋期間而為本案犯行,因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前案徒刑未經執行完畢,自非累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丙○○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戊○○縱因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丁○之邀,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聚集等候,見告訴人步出住處之際,旋即上前追趕,並利用人數優勢,使用暴力手段,在公開場域,強行將告訴人往車子方向拉行,以此方式與在場之人分工合作,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造成告訴人之手臂受傷,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亦未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復衡諸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竟未知謹言慎行,恪遵法紀,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戊○○則有販賣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其等所為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坦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相當,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其並稱:該棍棒已遺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該棍棒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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