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岳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微信暱稱「做人好難」與少年楊○○(94年12月生,姓名詳卷)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甲○○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德勝機車行旁,將混和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賣與楊○○,並向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價金,楊○○旋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施用完畢。嗣為警於同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查獲楊○○,且於同1日下午3時23分許,經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上述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楊○○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11年8月18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85、89、117、118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2一」,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即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加重後)「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3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為其朋友即證人楊○○,販賣之數量僅1包、價格亦僅600元,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為小,更何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此類交易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7月),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該最低本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供稱無毒品來源可提供(見偵卷第126頁),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不法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扣押在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中,除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33、84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