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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靖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承彥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轎車),見其前女友豆美琴搭乘謝銘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轎車),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高架路段。林承彥欲找豆美琴討論雙方債務事宜,乃駕駛A轎車尾隨B轎車;於同日23時5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轎車行駛在B轎車後方,並在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高架路段之松竹匝道出口前超越B轎車且無故停車,再倒車至B轎車前方,以此脅迫方式,阻止謝銘元駕駛之B轎車繼續前進,迫使謝銘元停車在匝道出口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妨害謝銘元行動之權利。林承彥見謝銘元停車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A轎車行李廂內,取出球棒(未扣案),並持球棒走向B轎車,示意謝銘元、豆美琴下車,但謝銘元、豆美琴不願下車,並報警處理;林承彥則持球棒猛力敲擊B轎車之車窗(車窗並未破損),以此加害謝銘元、豆美琴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謝銘元、豆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銘元、豆美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B轎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元、證人即被害人豆美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符(見偵卷第25至26、87至90頁、核交卷第5至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1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4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駕駛A轎車停止並倒車阻擋於告訴人謝銘元所駕駛B轎車前方,使告訴人謝銘元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通行往來,無非欲令告訴人謝銘元停車,縱使僅為瞬間之拘束,惟已妨害告訴人謝銘元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應合致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中彰快速道路上行駛之車輛車速較快,竟在松竹匝道出口前無故停車,其駕駛行為雖未損壞或壅塞道路,但客觀上不僅足以引發行經該處之車輛為避免碰撞而車輛失控,進而撞擊往來之其他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林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承彥所為之前揭行為,在時空上高度重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林承彥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同時侵害告訴人謝銘元、被害人豆美琴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僅因與被害人豆美琴有債務事宜,竟不惜駕車尾隨告訴人謝銘元所駕駛之B轎車,並停車在有車輛高速行駛之中彰快速道路高架路段,而阻擋告訴人謝銘元所駕車輛之行向,更持球棒猛力敲擊B轎車之車窗不僅造成告訴人謝銘元及被害人豆美琴均心生畏怖而遭受恐嚇,更已嚴重危害車輛之往來通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非可輕縱,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應量處更重之刑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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