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賴建雄雖係申請設立登記「宇華有限公司」,並依該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西三民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據以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林淑芳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賴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申請設立登記「宇華有限公司」,並依該公司名義申設取得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據以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林淑芳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宇華有限公司」,並依該公司名義申設取得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據以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行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被害人林淑芳受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5,000元、5萬元匯入虛擬帳戶,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林淑芳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卷宗(下稱金簡卷)第13-14頁】,又前開遭詐欺贓款幸經警即時警示且已完成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47、51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9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宇華有限公司」,並依該公司名義申設取得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據以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等幫助洗錢行為,確有按月收取2萬元,且已取得4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44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44號
被 告 賴建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雄(原名「賴建宇」)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其經由在自稱=
西羅」之詐欺集團成員許以報酬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而成立「宇華有限
公司」,再佯裝為網路交易之受款方,據「宇華有限公司」
向華南商業銀行西三民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三方
支付業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藉以取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虛擬帳戶,專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時,提供予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後,再匯入「宇華有限公司」前揭華
南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即以此取得所詐得之
款項,而賴建雄亦藉此為幫助洗錢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
林淑芳佯稱誤將付款條件設定之分期付款,將造成多次扣款
,如欲取消,可透過操作匯款為之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
,因此於110年12月7日,將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5,000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此部
分款項此筆匯款原本將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之轉入
「宇華有限公司」前揭銀行帳戶,但因獲報而暫存派維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林淑芳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雄固坦承如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設立公司及申
辦帳戶交他人使用之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西羅」
曾帶伊前去查生「宇華有限公司」欲從事之茶葉買賣業務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林淑芳之警詢筆錄及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宇
華有限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時提出之與合作金庫銀行
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宇華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及上揭
銀行帳戶影本、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派管
字第11101270005號函在卷可證。再查,公司行經營者,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為設立登記及申請帳號之必要,況被告並無
法提出「西羅」之年籍資料,足證雙方並不熟識,被告竟在
「西羅」許以報酬後,即設立公司及帳戶供其使用,是其上
揭所辯,洵屬無據。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同一行為涉犯上揭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