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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嘉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重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表示希望可賠償被害人呂易韋所匯之款項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被害人呂易韋附帶民事請求30,000元(見附帶民事起訴卷),方致未能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千元,且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537號
  被   告 王重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時,在臺中市
    北區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附近,約定以每月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
    推特(即twitter)與呂易韋聯繫,佯以辦理聯誼活動為由
    而要求匯款,致呂易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呂易
    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重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忠」,並因此取得共約1萬餘元之報酬,且前已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易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推特網頁擷圖1紙、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呂易韋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呂易韋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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