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昆霖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侑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0月初,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之不詳人士亦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後,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即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收水」,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戊○○與「某甲」、丁○○(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包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北風」之人(下稱「北風」)在內等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乙○○、丙○○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0年10月4日),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經丁○○依「北風」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潭子郵局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再由戊○○依「某甲」之指示前往該等提領地點附近向丁○○收取上開提領款項,復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所收取款項(部分已交付予丁○○作為報酬)交給某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1至2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8至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0至41、43至49、83至95、116至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某甲」、「北風」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丙○○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告訴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某甲」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向同案被告丁○○收取所提領告訴人乙○○、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等行為,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丁○○、「某甲」、「北風」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丙○○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領出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終能於本院已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完畢之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另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同案被告丁○○提領後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由被告一人實際取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因收取、轉交同案被告丁○○提領之前揭本案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共獲得報酬1,500元(本院卷第246頁),當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分別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部分款項,惟因本案被告收取、轉交給不詳人士之詐欺所得款項,乃混有本案告訴人共二人所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本院爰依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總報酬數額1,500元、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總金額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採四捨五入法)等事項,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而就各該本案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乙○○、丙○○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經同案被告丁○○提領後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乙○○ 自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會員資格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同時11分許止,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提領共15萬元(共五筆,每筆3萬元)    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時26分許,在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3萬元 2 丙○○ 自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資料,須依指示存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 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1,500元×0.87 =1,305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1,500元×0.13 =195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