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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葉正彬」(另案通緝中)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原金上訴字3號審理中),擔任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嗣乙○○即與葉正彬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丙○○稱其申辦之電話涉及重大刑案,必須將其所有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警方,以確認是否係其本人開戶等語,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裝入信封,放置於臺中市后里區主和路與主和路7巷口之電桿旁花盆上;並由葉正彬指派乙○○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再持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乙○○於接獲指示後,旋以要找朋友為藉口,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附近,再由乙○○於同日14時13分許,徒步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丙○○放置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搭乘不知情之何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后里分行附近,並於同日14時40分至46分間,在上開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丙○○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旋將所領取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在附近等待之葉正彬,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嗣丙○○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12、383至387頁、本院卷第79至82、8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黃麗芬、何文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29至132、133至135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9至162、197至203、213至214、227、229至231、235至23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葉正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93頁),致本案無法為被告安排調解等情,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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