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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昇蓉李依達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逸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經他人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匯予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浩偉」、「陳柏宇」或「謝家翔」之某一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將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給上開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新逸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等帳戶中,再由黃新逸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東榮門市前,將款項交給該不詳男子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收據2張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張。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黃新逸提出之前述收據2張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張。

二、案經林孟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孟諠、孫珠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新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而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義申辦之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給上開不詳男子。該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其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等帳戶中,其再依該男子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東榮門市前,將款項交給該不詳男子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收據2張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是因為家人生病等因素急需貸款,所以向網路上看到的貸款公司接洽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帳戶金流的資料,讓帳戶內有很多筆款項進出,有利讓我取得貸款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所坦認之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諠、孫珠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下稱1421偵卷】第34-40、61-2頁),另有帳戶個資檢視、林孟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0年5月19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許俊柏)、林孟諠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3日函檢附黃新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新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偵查卷宗第17、49-61、67-81、85-93、123-1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11月11日函檢附黃新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204號偵查卷宗第7-11頁);110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孫珠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5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黃新逸)、孫珠妹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回條、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害人匯款明細表、黃新逸之臺銀、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與黃新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98-CPR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黃新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新逸交付贓款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自拍影像截圖、黃新逸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見1421偵卷第17、58-65、69-89、99-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函檢附黃新逸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58號偵查卷宗第9-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配合貸款業者以其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先製造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後再行貸款,因而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給對方,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職畢業,從事網路基地臺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又依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1421偵卷第281頁),其上記載:「好 那你到櫃台提領40萬 匯款人:林孟諠 行員問資金用途就說親友借貸就可以了」、「櫃台領完在(再)到提款機領5萬6千」、「照我的這樣做喔 不然有些行員問很多囉嗦」,其顯然知悉於領款時必須迴避一般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之正常程序以便於領款,且被告係在提領後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前述不詳男子,已據認定如前,可見其在便利商店前之非一般金融業者經營貸款之正當處所,直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已然逸脫正常金融機構或貸款代辦業者借貸之辦理流程。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見本院卷第75頁),其與上開貸款業者僅以手機聯繫,對該業者實際承辦人、營業處所等事項均一無所悉,且均未談及貸款額度、利息等細節,迄今未能提供貸款當時實際收受任何貸款匯率、期限等說明之任何聯繫內容,僅能提出其事後在網路上搜尋之相關貸款代辦公司資料,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貸款內容等詳細書面資料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領款、匯出,並將現金分次轉交給不詳之人等情形。

㈢又被告有先提供其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其所謂貸款廣告,顯係以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人頭帳戶與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發文。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縱認貸款廣告此事屬實,其於進一步聯絡後所進行之上開貸款過程,竟須配合提供帳戶且在一日內多次依指示領款、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略以:我不認識向我收款的人,但是我在交錢時有偷錄影等語(見1421偵卷第21-22頁),並提出其拍攝之照片截圖為證(見1421偵卷第101-102頁),益見被告對提領大筆金額轉交一事已起疑心,其在未能確保所申設金融帳戶內資金轉帳來源、用途合法之狀況下,仍任意提供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是被告漠視對方非法使用該等帳戶,並依指示迴避洗錢防制程序提領款項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足認其具有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新逸除提供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給上開不詳男子使用該等帳戶匯款,更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提領款項而轉交,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其申設帳戶並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然現今詐欺案件多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一人使用多個暱稱或帳號之情形所在多有,由卷附之前述對話訊息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資料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接洽自稱「黃浩偉」、「陳柏宇」或「謝家翔」者乃不同之人,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開等犯行,與上述犯罪集團中自稱「黃浩偉」、「陳柏宇」或「謝家翔」之某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中某不詳男子,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林孟諠、孫珠妹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帳戶內留存匯款之餘款789元,是對方說要補貼我油錢等語(見1421偵卷第22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男子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又被告用以提領上開等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等帳戶經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上開等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就本案前述等帳戶內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已依指示領取後轉交給他人,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收據3張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收據2張與上開合約書1張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另1張扣案收據則係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9、6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據資料,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新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新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經過、金額 被告提領交付款項經過 1 林孟諠 某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撥打電話給家住臺中市之林孟諠,假冒網路店家AS集團、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林孟諠陷於錯誤匯款。 林孟諠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以ATM轉帳45萬6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黃新逸之上開臺銀帳戶(林孟諠損失共178萬8764元,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 黃新逸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該行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5萬6000元,隨即將45萬6000元及下述27萬元一同交付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東榮門市前自稱「謝家翔」之不詳男子。 2 孫珠妹 某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家住臺北市松山區之孫珠妹,假冒孫珠妹姪女,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等語,致孫珠妹陷於錯誤匯款。 孫珠妹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黃新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黃新逸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隨即與前開45萬6000元,一同在上址交給前述自稱「謝家翔」之不詳男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