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宥豪於民國108年10月初起加入張子澔(起訴書誤載為「張子浩」)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曾宥豪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詐欺款項轉交張子澔層轉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謀議既定,曾宥豪與張子澔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宥豪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子澔,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建築設計師林威助,向陳進忠訛稱:因手頭不方便,亟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進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月16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曾宥豪並自張子澔處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於108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某臺灣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3萬元,且從中抽取3%即1萬29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及本案帳戶之存摺交回予張子澔,再由張子澔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子澔、安麒瑋、戴瑋廷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同日1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中提領45萬元、5萬元(張子澔、安麒瑋、戴瑋廷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第202號判決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6)。嗣因陳進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宥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34833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子澔於偵訊時證述(見偵5568卷第319至3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忠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53至56頁)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偵辦告訴人遭詐騙案一覽表(見警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5至182頁)、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7頁)、建築師林威助之名片、告訴人與暱稱「威哥」、「平安」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3至8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第202號判決(見偵6071卷第5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於108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某臺灣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43萬元之詐欺款項,扣除1萬29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張子澔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外,至少另有張子澔及3、4名身分不詳之車手等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子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張子澔,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以及被告持本案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43萬元,並獲有提領款項之3%即1萬2900元之報酬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6頁、偵34833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上開不法所得合計1萬7900元(計算式:5000+1萬2900=1萬7900)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