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青明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某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並以其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220tn」公開張貼販賣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嗣經警方喬裝買主,下標購得收納盒1件,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即於111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怡青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15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蝦皮帳號「0220tn」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租用戶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5月起自大陸進口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入境後,至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查獲時止,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犯罪科行紀錄,素行尚堪良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111年4月14日被告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該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總計獲取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24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商標權人、審定證號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浴帽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審定證號00000000號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收納袋3個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收納盒16個 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盤子1個 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包包7個 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剪刀4把 7(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滑鼠1個 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滑鼠墊6個 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杯墊7個 10(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卡套1個 1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毛巾3條 1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防塵套4個 1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桌巾6條 1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掛勾3個 1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指甲剪1個 1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菸灰缸1個 17(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湯杓3組 1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刀子1把 1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削皮器1個 20(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貼片1件 2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 吊飾1個 2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地墊3個 2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 塑膠製盒1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審定證號:00000000號 2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餐具組1組 無法判斷為侵權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