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彬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彬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國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彬勝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8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為規避通緝身分曝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3時58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冒用其兄「吳國良」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吳國良」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吳國良」,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吳國良」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完成表示係吳國良本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良本人及警察機關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彬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37045號鑑定書1份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吳國良」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吳國良本人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之特定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書,其復持以向不知情之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及10所示之該等文書,分別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份而冒用「吳國良」名義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僅係作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欄位簽名或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欄位偽造「吳國良」之署押(含簽名或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隱匿身分,於警詢訊問時冒用「吳國良」名義應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文書偽造「吳國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吳國良」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吳國良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足生損害於吳國良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吳國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偽造之「吳國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8日調查筆錄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35頁、第4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2枚。 偵卷第4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1枚。 偵卷第51頁  4. 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6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偽造「吳國良」之指印2枚。 偵卷第69至71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偽造「吳國良」之指印1枚。 偵卷第73頁  8.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85頁  9.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87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表 偽造「吳國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8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