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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曼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郭哲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哲宇所有之硬幣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建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硬幣1,77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郭哲宇、陳建何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劉得鑫所搭乘之計程車叫車紀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建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郭哲宇、陳建何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叫車門號申辦人李嘉恩於偵訊中、證人即A車使用人林佳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111年5月23日中所戒字第1110003595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係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近4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4,000元,及零錢箱1個、1,770元,分別為被告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一、㈡部分犯罪現場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偵16577卷第55頁),且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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