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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

㈠被告游志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843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18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驗出來有陽性反應,那法律上我就是有施用,但我覺得我是吃精神藥物才會驗出來有云云(毒偵卷第122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乙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縱曾於採尿前服用藥物,惟市面上可取得之藥物,應為政府許可登記之藥品,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以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04
    號、第43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
    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志賢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很久了,伊認為驗出來呈現毒品陽性反
    應,那法律上伊就是有施用,但伊覺得是因伊有在吃精神藥
    物才會驗出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5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在
    卷足稽。次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5月18日以管證字第0960004
    880號函說明:「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
    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號,與7
    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
    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
    ,由此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無合法醫療用途,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採尿
    送驗前,服用其他處方藥品、成藥,然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
    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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