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凱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所犯各罪之性質異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包含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更遑論倘單純從本案與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觀之,其罪質應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是依目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稍嫌不足,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予以充分評價,亦應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之犯行,已著手於持鑰匙試圖開啟店內兌幣機,惟因被害人薛凱榮到場發現而未果,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乘清晨時分,選擇無人看守之選物販賣機為對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盜既遂所竊得之財物僅鑰匙1串,價值十分有限,竊盜未遂部分則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固為其竊盜既遂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陳凱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1年3月6日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薛榮凱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見薛榮凱暫時放置
在兌幣機台上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竊得該鑰匙1串(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已查扣歸還)。得手後,接續前揭竊盜犯意,以前揭鑰匙
試圖開啟該店內之兌幣機以竊取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而作罷
。隨即離開該店,前往另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另基於竊取他人兌幣機內財物之犯意,以前揭鑰
匙試圖開啟該店內之兌幣機之際,為薛榮凱到場發現喝止而
未遂,嗣經薛榮凱調閱監視器發現其犯行,遂報請警方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榮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3項之
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