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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怡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出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學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林裕昌約定可因此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林裕昌,就林裕昌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出賣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林裕昌所屬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賣金融帳戶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予林裕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自承出賣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領得報酬1萬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交付予林裕昌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持有該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97號
  被   告 賴怡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林裕昌(另行通緝),並以通訊軟體
    告知林裕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
    林裕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
    林裕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先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Gwan Daai」與涂
    毓芬交友聊天後,再向涂毓芬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期
    貨交易,致使涂毓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2日
    13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爵弟(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至賴怡璇
    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涂
    毓芬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毓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賴怡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楊爵弟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昌之對話紀錄1份。
㈥、證人楊爵弟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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