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見黎治成在臉書「ETH 礦機組裝、礦機託管 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BTC 二手硬體買賣顯示卡」社團張貼徵求挖礦機之貼文,明知其無虛擬貨幣挖礦機等電腦設備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黃健志」與黎治成聯繫,向黎治成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挖礦機云云,致黎治成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交易條件,並依約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與黃健志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騰毅科技服務合約」,同時交付20萬元與黃健志。嗣黎治成因黃健志屢屢推託,遲未交貨亦未退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治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健志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治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439卷第33-34頁)相符,亦有2人簽訂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騰毅科技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及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易價款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片、交易地點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4439卷第35-52頁、第55-9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主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一己經濟需求,屢以詐欺手段牟取個人利益,於其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彰顯其法遵循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同時破壞人際間交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實值非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案所涉民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尚在就學中、需扶養爺爺和奶奶、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宜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