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振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玩偶肆拾伍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363號」更正為「361號隔壁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振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顯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被害人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玩偶45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7,000元之所得(見偵卷第27頁),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被害人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顯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洪振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小白狗商標圖
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玩具娃娃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
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小
白玩偶,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洪振洲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夾客娃娃機店,將向大陸淘寶網
所購入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玩偶,放入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
機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操作機器夾取選購而陳列販賣之。嗣
於同年2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仿冒之小白玩偶45件(函警方採證1件),再將該玩偶品
送鑑定,經確認分別係仿冒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洲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放置扣案之物於前開地點供不特定人夾取,辯稱不知係仿品等語。 2. 證人張榮宏證述 扣案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擺放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標局檢索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證明本件於案發時所扣得之商品,分別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之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及仿冒商品之照片 扣案之仿冒商品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夾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振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
8年2、3月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
仿冒鑰匙圈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