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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淑真

黃宗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淑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相同之法理,以「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期別作為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罪數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妥適。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10所示之各該申報期別內,接連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柏屋大里分公司未實際進行進貨交易,竟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淑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高血糖等疾病,被告黃宗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板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及姑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丁淑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41號
  被   告 丁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淑真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負責人經營公司,竟受黃
    宗毅之邀約,於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擔任
    「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柏屋大里分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黃宗毅則為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2人明知柏屋大里分公司實際並無營業,自97年5月起迄98
    年12月間止,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分
    公司等9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仍向上開營業人取得業務
    上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51紙,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網
    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由一位楊家昇之人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稅捐稽徵處領出空白發票放在公司,之後公司如何作帳、報稅伊都不清楚、伊當時是在塑膠工廠工作之事實。 3       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1503974號函 佐證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本件以被告2人為負責人之柏屋大里分公司無進項之事實,
    而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51紙,充當
    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業務文書。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
    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
    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
    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
    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尚無成
    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且被告2人涉嫌逃漏
    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取得並申報為柏屋營造公司大里分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
      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97年5月至6月 源惠經有限公司 1   100,000   5,000   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9  7,700,000   385,0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10  7,800,000   390,000 2 97年7月至8月 浩泰營造有限公司 1   3,500,000   175,0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1   3,500,000   175,000 3 97年9月至10月 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1   2,150,000   107,5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1   2,150,000   107,500 4 97年11月至12月 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5  12,000,000   600,000   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  600,000   30,0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6  12,600,000   630,000 5 98年1月至2月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 6 15,900,000 795,0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6 15,900,000 795,000 6 98年3月至4月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 3 2,500,000 125,000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1 2,000,000 100,0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4 4,500,000 225,000 7 98年5月至6月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 1 850,000 42,5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1 850,000 42,500 8 98年7月至8月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 6 17,247,620 862,381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6 17,247,620 862,381 9 98年9月至10月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 1 1,444,167 72,233   明海建材批發有限公司尚好分公司 2 3,500,000 175,000   嘉晟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  100,000   5,0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4 5,044,167 252,233 10 98年11月至12月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12 41,904,762 2,095,238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12 41,904,762 2,095,238              總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51 111,497,049 5,574,852           ★ 總   計(取得而未申報扣抵數)   2 2,809,524 140,476 
★為備註該統一發票期別取得百世工程有限公司填製之無交易事
  實統一發票共3【即1(申報)+2(未申報)】紙、銷售額共計
  4,253,691【即1,444,167(申報)+2,809,524(未申報)】元
  、營業稅額共計212,709【即72,233(申報)+140,476(未申
  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