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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志、鄒宜宏(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3時27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蘇琮馭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由鄒宜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著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劉建志則在旁把風,然因蘇琮馭透過店內監控系統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並偕同友人到場攔阻,其等乃未能竊取得逞。嗣經員警到場逮捕劉建志、鄒宜宏,且當場扣得上開鐵橇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蘇琮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速偵卷第57至60、137至138頁、本院易卷第10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宜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蘇琮馭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49至55、61至65、137至138頁、本院易卷第5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速偵卷第47、67至77、87至93頁)。

(四)扣案之鐵橇1支。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竊取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竊取兌幣機內之他人現金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鄒宜宏,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之鎖頭,著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鐵橇1支,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共同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支鐵橇係同案被告鄒宜宏所有之物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鄒宜宏供陳在卷(本院易卷第59頁),且本院前已於同案被告鄒宜宏所涉本案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該支鐵橇,堪信已達預防、遏止他人再次使用該支鐵橇實施犯罪之沒收目的,爰不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該支鐵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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