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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炳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于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于炳宏因先前曾擔任世界健身房崇德店職員,而因故取得由葉素利所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下稱信用卡資料),又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3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前經唐瑋琳之同意,以唐瑋琳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借用之;嗣于炳宏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9時4分許、9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5之住家,以行動電話連結至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盜刷上開信用卡,偽造持卡人葉素利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免予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資費新臺幣(下同)1,425元及小額消費款項2,999元,總計4,424元之電信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葉素利、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㈡又欲幫忙繳交蕭語恩所使用,由蕭丞容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費,作為生日禮物,復於109年11月10日晚上9時18分許,在上開住家,以行動電話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而以上開相同手法,偽造持卡人葉素利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使蕭語恩免予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資費4,819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葉素利、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葉素利之信用卡資料,復經由網路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認證交易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並藉電腦處理所傳送之信用卡資料後用以表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各商店刷卡消費及認證交易之意思,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甚明。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自己及第三人所詐得之電信資費、電信服務,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同一網站,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以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資費及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各次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自己及他人所詐得之電信資費與電信服務,性質上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本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之態樣予以沒收,而應就被告或該第三人逕予以諭知追徵其價額;惟系爭遭盜刷金額之消費款項,業經花旗銀行退還予持卡人,而銀行端先前墊付予特約商店的款項,亦經扣回,且系爭兩支門號在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均已無任何欠款等情,業據證人葉素利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財產上之損害,均已實際獲得填補,本件被告及第三人亦堪認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免於支付1,425元行動電話費用、2,999元小額消費款項 于炳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免於支付4,819元行動電話費用 于炳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于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和不知情之唐瑋琳(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十甲直營服務中心,並以唐瑋琳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藉故向唐瑋琳借用之。
    嗣于炳宏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許及同日21時6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5之住家,以行
    動電話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
    頁,並接續輸入其先前因擔任世界健身房崇德店職員因故取
    得由葉素利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葉
    素利使用該信用卡刷卡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
    信資費新臺幣(下同)1,425元及小額消費款項2,999元,總計
    4,424元之電信服務,並確認繳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繳費之
    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
    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葉素利
    之同意刷卡繳交電信費用,而同意銷帳,于炳宏即藉此方式
    詐得上述電信使用之服務,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葉素利等人。
二、于炳宏另外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蕭
    語恩(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願意
    幫忙繳交蕭語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電話費,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1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5之住家,以行動電話連結至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輸入本
    案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葉素利使用該信用卡刷卡
    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資費4,819元,並確
    認繳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繳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
    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
    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葉素利之同意刷卡繳交電信費用,
    而同意銷帳,于炳宏即藉此方式損害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葉素利等人。嗣葉素利接
    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葉素利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葉素利同意而輸入本案信用卡電磁紀錄,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繳交電信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唐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申辦,並將該門號交由被告使用,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未經告訴人葉素利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繳交電信費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姐姐所申辦,於109年11月間有被告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宏」說要幫伊繳電信費用,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葉素利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繳交電信費用之事實。 5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第110041002號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同年5月17日函。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為另案被告唐瑋琳、蕭語恩繳交上述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收費網站盜刷消
    費之各次行為間,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基於不同行為
    ,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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