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繆粸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接案(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芬華打工YT』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4至6行原記載「『接案(小胖)』」更正為「『芬華打工YT』」,第13行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暱稱『芬華打工YT』之人指定之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論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暱稱『芬華打工YT』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並將被害人受騙之遭款提領出,再轉匯予暱稱『芬華打工YT』之詐欺共犯,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失,此有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47頁),參以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詐欺金額非高,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佳,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
被 告 繆寶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寶芸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接案(小胖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繆寶芸提供其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予該「接案(小
胖)」之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待該「接案(小胖)」
取得該帳戶後,即於110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透過LINE對
甲○○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但須先至博奕網站上儲值換成點
數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甲○○匯款,致使甲○○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6日36分許,以其友人江承遠於中華郵政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將1000元匯入該帳戶內,繆寶芸並於同年月7日,連同甲○○
之匯款共7萬元之款項自上開帳戶內領出,再轉匯到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因甲○○於匯款完畢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1日之ATM交易收據影本 3.告訴人與該「接案(小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江承遠」郵局帳戶存摺正面照片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1000元從該郵局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3 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3382號函暨所附該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12月1日16時37分許,將1000元從該郵局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繆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被告
與該「接案(小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