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許凱傑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凱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完畢,此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4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台新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徵(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29頁、第135頁),堪認被告犯後充分彌補本案財產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乃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當。此外,被告本件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而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願賠償告訴人,請予從輕量刑,且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逞自己一時私欲,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服務,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為打零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