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出具書狀表示其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宥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0日 111年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1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