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日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1月19日中院平刑捷111聲183字第1110005638號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0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3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日 110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3010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301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 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 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號 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