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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8號

110年度易字第2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尤姿涵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秀麗)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尤姿涵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在張永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該機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9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蔡孟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蔡孟青於同日17時53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口盤查張永豪,並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詢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機車停放處,而查扣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張永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案(110年度偵字第30105號,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688號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541號偵卷第37至41頁、30150號偵卷第45至51、119至120頁、本院688號卷第83、87頁),核與被害人尤姿涵、告訴人蔡孟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541號偵卷第43至47頁、30150號偵卷第53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害人尤姿涵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尤姿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車輛所有人黃秀麗出具之委託書、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尤姿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受理案件明細表③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2541號偵卷第35、49至81、85至9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孟青)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之失竊車鑰匙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失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0150號偵卷第

43、63至75、79至87、11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竊得告訴人蔡孟青所有之機,於同日晚間停車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口經員警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詢問被告,而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係一名男子騎乘機車之畫面,然因畫面角度,僅拍得告訴人機車車號及1名竊嫌之後背(見30150號偵卷第83頁),尚難辨認該人即為被告,堪認當時員警應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告於見前開監視器畫面後,即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機車停放處,而查獲本案,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竊取機車犯行,造成被害人尤姿涵、告訴人蔡孟青分別受有損害,嗣被告竊得之機車經員警尋獲而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經被害人尤姿涵表示不要需要調解賠償、也不追究,告訴人蔡孟青表示不需要調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受僱開車送貨,由被告母親、姐姐撫養其跟女友所生的1名女兒、女兒已經上大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88號卷第88頁),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2541號偵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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