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御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御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御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高御軒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定應執行刑,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御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9月1日 ②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90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1日) 111年3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22號(曾經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