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韋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韋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金宏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與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有期徒刑1年7月,詳前述)差距為有期徒刑7月,且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共二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韋金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03年10月13日 ②104年3月12日 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2日 10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31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01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33號。   編號1、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